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戊○○
子○○壬○○丙○○辛○○丁○○乙○○庚○○己○○癸○○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 律師被告光輝電線電纜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 山豬堀小段 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以淡地登字第00五二0九號收件,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為債權額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葉英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故原告等繼承訴外人葉英之遺產而為臺北縣○○鄉○○段山豬堀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按訴外人葉英於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而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為六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即罹於時效,並已屆五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三件、借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件,並聲請調閱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收件整字第三九0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借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收件整字第三九0八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葉英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清償期為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被告未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葉英求償,以致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十五年後即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復未於五年內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之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其抵押權自應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山豬堀小段一四0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以淡地登字第00五二0九號收件,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為債權額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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