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原告世華金融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竹市○○路○○○號世華金融通商大樓第7層樓之4號建物所有人,應依世華金融通商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每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715元,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皆未繳付,共積欠管理費14萬8,480元。又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均未繳每月應分擔之大樓公共電費,合計積欠5,335元。
另自93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均未繳每月應分擔之大樓公共水費,合計積欠2,073元。以上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及公共水費共計15萬5,888元。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繳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繳付上開費用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共設施費用催繳單、律師函、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繳納管理費、公共水、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