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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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台中縣○○鄉○
○段2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甲○○
5段2乙○○
巷12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後,變更一部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對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甲○○應辦理坐落台中縣新社段 復盛 小段第九八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請求:「甲○○應對訴外人 羅玉枝 、 羅枝和 、羅有田、 劉羅筆 、 劉羅阿吉 、 羅劉阿雪 、 羅文池 、 羅兆智 、 羅文琪 、 羅舒容 、 羅耀枝 、 羅三娘 、 羅阿足 為終止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第九八號(重測後新中段第六六六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前開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對被上訴人乙○○、丙○○、丁○○於原審請求:「乙○○、丙○○、丁○○應連帶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請求:「乙○○、丙○○、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元」,揆諸首揭說明,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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