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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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光鎂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
崔駿武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乙○○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九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五三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日以三千七百五十四元計算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應分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九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再移轉登記一萬分之一一三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各將所有建號六九七八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二露台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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