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依法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施用之,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