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1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卻未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繳付款項,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1年7月29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6,724元,及其中本金16,241元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