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2月8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4月3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17時許,在公道五路附近工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而其上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檢驗報告(送驗檢體編號:北96362號)、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