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小 瑪莉 」、「玉山 小瑪莉 」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罰金2,500元確定,於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第6行第6個字起「於96年3月20日上開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福興檳榔攤與店面相通之廚房放置貨物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12行第16個字起「96年8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應予補充,證據部分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證人 王慧鈺 繪製之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罰金2,500元確定,於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2台,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小瑪莉」、「玉山小瑪莉」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現金1,500元,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39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5,000元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繼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名稱為「大財神小瑪莉」、「玉山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各1臺,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人 林賢枝 、 溫炳圭 等2人於96年8月30日10時許至15時許,在該檳榔攤內把玩該電子遊戲機時,林賢枝突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離該處藉故勒索簽立本票後,經警據報前往該檳榔攤調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臺電子遊戲機之IC板2塊、「大財神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內之投幣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二)證人王慧鈺、林賢枝、溫炳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電子遊戲機現場相片5張。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之IC板2塊、1,500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一。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鄭麗芳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