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循環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貸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算,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
中華銀行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延滯繳款時則須支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4年7月22日起未依約
繳付本息,積欠本金49,050元、屆期利息907元,合計為49
,957元,訴外人中華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訴外人富全公司於101
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57
元及其中49,050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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