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竹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鈞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60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補正資料,因抗告人不知補正何種資料而補正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積極誤為適用不應適用法規而言。是舉凡對於法規存否、效力或解釋有所誤認、誤認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為已提出、已提出之事實未提出、等,均屬違背法令範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所謂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祇須聲明原判決或其一部應予廢棄。倘第一審判決所命為可分給付,當事人僅泛稱提起上訴而未表明對於某部分聲明不服者,應以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論。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訴之聲明,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故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縱僅為廢棄聲明,第二審法院得於聲明廢棄之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依上訴人(原告)在第一審聲明範圍內自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0元,經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11,6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審命補正後,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既已表明廢棄原審判決之聲明,縱其未表明係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依前揭說明,應以其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論。至於抗告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部分,固有未洽,惟此不影響其已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意旨,不生未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之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上訴聲明,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乃誤認當事人已提出事實為未提出,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