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興達(原名粘弘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興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 許清海 所有之電桿機1台、」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許清海所有之電焊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興達(原名粘弘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均已返還,暨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為工人,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9號被告粘弘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養豬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清海所有之電桿機1台、白鐵圍欄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逃逸離去。嗣許清海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清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弘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清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現場及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