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維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維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維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7年8月15日、10月15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依期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除提供於107年3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匯款證明,及107年5月8日匯款支付107年4月份之匯款證明、107年5月份至7月份共9萬元之證明外,受刑人迄今仍未陳報履行狀況,復經被害人遞狀表示受刑人按月應支付3萬元部分,前後僅支付4個月之賠償金共12萬元。故查本案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支付107年8月份至12月份及108年1月份之賠償金,顯有未積極按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情形;其亦知如未履行,緩刑之宣告將有被撤銷之法律效果(本署傳票均有註明,如未履行,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經被害人催討未果,此有彰化地檢署傳喚通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匯款證明、被害人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核認受刑人履行狀況欠佳,顯已無法期待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之義務,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給付賠償金,而於10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僅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賠償部分被害人18萬元、107年4月份至7月份每期3萬元之賠償金,其後均未按期履行等情,此有被害人 潘淑澤 聲請狀、潘淑澤郵局存摺影本、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匯款證明等資料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15日、10月15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