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相對人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0,15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三紙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01,403元,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2,438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據上訴部分即已確定。是以,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52,438元,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260元及12,390元。則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共為20,650元(8260+12390=20650)。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585元(20650×9/10=18585),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