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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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耀聰
莊博淳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0、11676、126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范耀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莊博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范耀聰、莊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莊博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范耀聰、莊博淳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係被告范耀聰、莊博淳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范耀聰、莊博淳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莊博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獲利約新臺幣2萬多元,業據被告莊博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本院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被告犯得所得應係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范耀聰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被告范耀聰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范耀聰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臺北地檢署公證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收據」2紙│檢察署印」印文2枚│└─────────┴─────────┘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