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原易字第20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孝忠雖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供承本案犯行,且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遭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彰院曜緝字第299號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王孝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之德美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4日24時許,王孝忠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孝忠於警詢供述及│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偵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03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