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楊竹山
被上訴人 陳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
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4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1,62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然上訴人即原告於
民國108年1月15日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欠缺上
訴利益,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上
訴不合法,經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資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至今仍不補正,自應裁
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