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芳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芳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爆裂物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志芳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陳培堯 」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由「陳培堯」交付並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 嗣何志芳 於110年5月15日凌晨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附載友人 吳垂玲許一 乾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路口時,因行駛過程搖搖晃晃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何志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當場逮捕何志芳,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在本案汽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紅色爆裂物1個。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志芳於110年5月1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而稱: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但員警並未向被告確認其精神狀況,其係當日約凌晨4時許接受詢問,且被告當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精神狀態因受到毒品及疲倦之交互影響下,多次睏意襲來,狀況不佳,因此被告當時是為了快速結束調查始草草回答而做成自白,難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又且,為避免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應不能單憑被告口頭表示同意夜間詢問,即認其無因毒品或疲勞而為陳述等語。但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於110年5月15日
擔服臨檢勤務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吳垂玲、 許一乾 返家途中,行駛過程搖搖晃晃、形跡可疑,遂將該車攔下盤查,發覺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並當場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紅色爆裂物1個;其後隨即帶同被告至上開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該所員警自同日凌晨3時56分起開始詢問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止結束,並於警詢之初詢問被告「現在時間為夜間3時59分,你是否同意警方製作筆錄?」,經被告同意後始進行後續之詢問等情,有員警110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查扣之紅色爆裂物照片(偵卷第73頁)及調查筆錄(偵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稽。
⒉員警於110年5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並將該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檢測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65ng/mL、可待因濃度為1,468ng/mL及嗎啡濃度20,200ng/mL等節,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字卷第9頁)存卷可考,固堪認被告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必然影響其意識、精神狀態及根據事實陳述之能力,否則豈非所有施用毒品之被告施用毒品後所為之自白俱無證據能力,自非的論,仍須視受詢問人應詢陳述之過程,自其意識及精神狀態、神色、對於詢問者之反應及回答內容等情,綜合判斷其陳述是否受施用毒品所影響。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員警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盤查被告等人起至
凌晨4時38分許止結束詢問,接受調查時間共計3小時,時間合理,且警詢僅歷時42分鐘,並非長時間接續詢問;又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檔案,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雖有多次出現類似有睏意而嘗試閉眨眼再睜眼,或有多次閉合雙眼,每次期間短則數秒,長則約40餘秒等狀態,但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即便有調整坐姿,或偶爾則有低頭後旋即緩緩地、穩定地抬起頭並活動頸部,或以雙手敲擊桌面、抬頭及調整姿勢等動作,但大抵未有常見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的頓點、點頭,或有任何不自主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精神渙散等異常行為;其於員警詢問問題時,即便偶有閉目休息,均大致會即時睜開眼睛,並針對問題回答,尤其,被告於員警詢問「海洛因4包跟大麻1包,K仔、海洛因香菸、紅色爆裂物,是不是你,還有吳垂玲,還有許一乾共有的?」時,旋即睜開原閉上約10秒左右之雙眼,並於聆聽問題時抬頭並調整姿勢,其神情自若、肢體動作自然,先回以「嗯」,再答覆「不是」並同時搖頭,再告以「他們不知道。他們也不知道我去放在車裡阿。因為那台車大部分都是我在開比較多啦」等語,於此期間,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語句陳述通順流暢、應答如流,且其坐姿穩定、端正,回答問題時眼神亦穩定地直視前方;被告就員警詢問「我筆錄問完了,我說甚麼你聽得懂嗎?」「警察有打你或罵你嗎?」「你說的都實在嗎?」「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嗎?」「等一下我筆錄印出來你幫我看一次,沒問題的話幫我簽一下名」等問題,依序回答「有」「沒有」「實在」「沒有」「好」等情,有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應詢時精神雖有不濟及神情疲倦,時常趁員警繕打筆錄空檔閉目養神情形,然並無明顯眼神渙散或飄忽不定之藥癮戒斷症狀,更未曾表示因毒品作用導致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情形,態度相當自然,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即時、適切回應,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答非所問或離題等供述紛亂之情形,且關於當日扣案的毒品、爆裂物是否為其與吳垂玲、許一乾共有,及所駕車輛平常係由何人所駕駛等事項,均能具體詳述,足徵其神情疲憊,乃單純疲倦、想睡覺,並施用毒品所致,且其陳述明顯未因其疲倦、想睡覺而受影響。再者,最後經警確認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各情,被告亦回應如上,並在筆錄末簽名,足認司法警察對被告所為之詢問並非長時間之接續詢問,使其陷入疲憊不堪或精神不佳狀況下,而違反自由意思取得供述之情形,尚與疲勞訊問有間。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警詢所答內容雖為其所亂編,但均是出自其自由意識所言,員警並未要求其如何陳述,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接受警詢時是想趕快結束筆錄製作,當時毒癮發作,想趕快回家施用毒品,故方胡謅一番等語(本院卷第146、342頁),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可自行決定自己答辯方向,堪信被告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陳述。辯護意旨以被告警詢時極度疲倦,並受到毒品作用而精神不濟,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⒋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㈣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110年5月15日接受警詢之時間,雖為夜間詢問,但詳端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知員警在對其進行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後,即已詢問被告「現在時間為夜間3時59分,你是否同意警方製作筆錄?」,被告答以「我同意」,並在旁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顯然已明示同意員警對其為夜間詢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如前所述,本案核無被告有經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如真有於同意後,因疲倦有休息需求,按我國向來司法實務見解,其可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員警此時即應及時停止夜間詢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接受員警詢問,出於其任意性下放棄、處分其法律上權利,又未在製作筆錄期間提出拒斥夜間詢問的要求,自不能以此反證員警有對其疲勞詢問之情形,併予指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證人吳垂玲及許一乾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應以審判中證述為主云云,但就證人吳垂玲及許一乾於偵訊時之證述,已經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本院卷第78頁),而該同意具有恆定效力,自不許當事人再事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吳垂玲及許一乾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垂玲及許一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因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基於裁判書簡化原則,均不贅予說明。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爆裂物
不是我的,是他人寄放在許一乾那邊的,我也不知道在車上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本案汽車係登記在吳垂玲之母親名下,且吳垂玲自承該車平
日為其在使用,被告僅係在案發當日偶然駕駛,若不是許一乾與被告一同出門,被告根本不會使用該汽車。
⒉被告根本未接觸或開啟本案汽車後車廂,不知後車廂有存放
該紅色爆裂物。若有將扣案的紅色爆裂物送驗並有驗得指紋,也可以作為被告並無持有紅色爆裂物之證明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警
詢及同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7至52頁;毒偵字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許一乾、吳垂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字卷第95至96、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18至328、330至337頁),並有員警110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查扣之紅色爆裂物照片(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0號鑑驗通知書、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5689號鑑定書、鑑驗照片(偵卷第75至76、77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委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63至165、199至2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馮美萊 之己身一等親資料(偵緝字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17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如前,但查:
⒈本案汽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為被告所駕駛,且平時被告亦會
向許一乾借用該汽車,被告應有機會將扣案紅色爆裂物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內:
⑴本案汽車案發當日為被告所駕駛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案汽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馮美萊,馮美萊為吳垂玲的母親等情,業據證人吳垂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緝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2至334頁),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馮美萊之己身一等親資料(偵緝字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細閱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本案汽車廠牌為SAAB,且至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利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該車車籍時,該車牌照雖已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但車主形式上仍為馮美萊。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有本案遭查獲當天駕駛本案
汽車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我很少或幾乎沒有駕駛本案汽車至我家,即使有,也是在許一乾及吳垂玲有一起去住我家1、2天的時候才會將本案車輛駛至我家等語(本院卷第323、329至330頁),似指其除本案查獲當日外,尚有於他日會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駛至其住處停放,且其並無單獨駕駛該車返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輕信。嗣被告復供稱:我有向許一乾借過車,但我所借用者廠牌為SAAB,並非本案汽車,許一乾當時有4台車在使用,分別廠牌為BMW、BENZ、SAAB及FORD(型號為FOCUS),因為我幾乎每日都會與許一乾見面,倘我有回彰化的住處,就會駕駛該SAAB廠牌的汽車返家,若許一乾有與我一同回家,則會駕駛許一乾所有BMW廠牌之汽車,我大概2、3天回家1次,其他時間住在許一乾那裡,平常SAAB廠牌之汽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6頁)。是被告已自承確有經常向許一乾借用SAAB廠牌之車輛。然經本院提示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顯示本案汽車即SAAB廠牌後,被告又再改稱:我記得本案汽車好像是借給別人,但那個人已經死了等語(本院卷第346頁),顯然被告有隨證據浮現程度及所受訊問質疑的問題更迭其說詞的傾向,所辯概屬可疑。又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時陳稱:警方現場查扣的紅色爆裂物1個是我的,我以為是普通的炮竹,我本來要拿來施放,但是我放到忘記了,我是於109年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我朋友「陳培堯」的房間內取得該爆裂物,這些東西不是吳垂玲、許一乾與我共有的,他們都不知道;當日查扣包含紅色爆裂物的物品是我的朋友叫「 阿堯 」的,我常去他家那邊睡,就把這些東西拿走了,我已經拿到滿久了等語(偵字卷第51頁;毒偵字卷第55至56頁),已將其取得本案紅色爆裂物的時間、地點、原持有人為何人、內容物、支配管領該物品之人都予以陳明。由於一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甫經查獲時,因事出突然,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或因其他有形、無形壓力而有畏懼生事或有迴護自身心態,是於受調查時,所言多係出於自然反應,是以相比於被告在112年3月17日遭通緝到案後,隨著證據浮現程度逐步更易之辯解,其於110年5月15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較為可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陳稱其係於110年5月15日警詢時因受毒癮發作等因素影響,故刻意編纂說詞以利儘速完成調查,如此可返家施用毒品云云,但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駕車為警攔下盤查後,員警即查知其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並於警詢告知被告遭通緝之情,而該執行通緝部分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字第188號,即被告乃因逃匿本應執行之觀察勒戒始遭通緝,而被告確實有於當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被告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8頁)附卷可徵,被告既有因執行通緝經逮捕歸案,理論上即應入監執行,是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是否真因其盼可返家吸毒,始決意杜撰,已非無疑。要不論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言明:許一乾沒有叫我認罪,但我看他吞吞吐吐,我就認了等語(偵卷第71頁),被告與許一乾固為多年好友,但於許一乾、吳垂玲自始均否認本案紅色爆裂物為其等所持有之情形下,被告何需如此情誼相挺,不惜虛偽陳述也要獨攬全部罪責,顯見被告如此辯稱與通常發現遭友人背叛,反選擇吐實之情節不符,被告應無為許一乾承擔罪刑的動機,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許一乾或他人脅迫而為虛假陳述,是被告辯稱其胡謅說詞云云,當不可取。
⑶證人吳垂玲於偵訊時雖證稱本案汽車平常為其所駕駛等語(
偵緝字卷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汽車是由許一乾出資購買,因為許一乾有在買賣中古車,他在做拖吊車;本案汽車有時候是由我駕駛,有時候是許一乾駕駛,如果我上班沒有車就會駕駛這台車,他們都有駕駛,有時候我自己的另一台車被開走,我就會駕駛本案汽車;被告偶爾會駕駛本案車輛;我自己平常都是開我自己買的那台車,有時候被告會跟許一乾一起開車出去,我現在不記得有沒有單獨將車子借給被告或開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6頁),表示本案汽車實際上是許一乾購入,且雖其會駕駛該車,但被告及許一乾亦均會駕駛該車上路,此與證人許一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都有使用本案汽車,平常是我在開,被告偶爾也會開,這台車平常是看誰開去就停在誰那邊,也有可能會由被告開回自己家裡面停放;我跟被告是朋友,大家都很熟,認識10幾年了,有時候不方便要借車,都會借給他們;被告有時候會向我借車,有時候是我單獨將車借給被告,有時候我與被告一同出門時會將車輛交給被告開,被告單獨跟我借車的的使用時間不一定,最長約借1、2天;我跟吳垂玲平常都有在使用本案汽車,有時候吳垂玲沒有車,車子就會換吳垂玲開,因為吳垂玲要上班,吳垂玲比較常開,不過吳垂玲上班不一定是開這輛;我對於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說他只有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的說法有意見,被告有時候也會駕駛本案汽車;我不太記得有無單獨將本案汽車借給被告,被告開回家,但我們沒有去的情形,因為我有很多輛車子,有時候借這部,有時候借那部,不一定是開哪部,我有很多部車,都會借給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3、326至329頁),其中關於被告平日可能會單獨借用本案汽車、許一乾及吳垂玲亦會駕駛該車等情節大略相合,復得與被告前開供稱其平時會向許一乾借用本案汽車等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實際上有機會在其隻身一人時接觸本案汽車,則其將本案扣案爆裂物放置在其平日會使用之本案汽車的後車廂,即非不可能。
⒉證人吳垂玲、許一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於本案查獲
前,其等不知道本案扣案紅色爆裂物的存在,而被告既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且其確實也有機會單獨使用本案汽車、接觸本案汽車後車廂,堪認本案扣案紅色爆裂物,應確實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此外,被告於110年5月15日警詢、偵訊時坦承在本案汽車後車廂查獲並扣案者,除上述紅色爆裂物外,尚包含員警於當日在其身上及隨身包包內查獲之海洛因4包、大麻1包、愷他命1包及海洛因香菸1支均為其所有,屬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其的確有在為警查獲前一刻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並在110年5月14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字卷第49至50、55至56頁),而其持有上開大麻之行為,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56號判決有罪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因受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改其說詞,否認上述扣案毒品亦為其所有,應為許一乾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7頁),與其針對本案扣案紅色爆裂物之主張相類。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已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且均是在其身上或隨身包包上查獲,並經上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嗣後亦未對該判決表示不服並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被告卻在本案改口否認其亦有管領該等毒品,令人費解,益徵其有推卸責任予許一乾的目的傾向,於本案辯稱其未持有紅色爆裂物云云,自難昭信。基前各節,被告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要旨,均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採集本案扣案紅色爆裂
物上指紋後送驗,以確認該扣案物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云云。惟該紅色爆裂物因送鑑定而由鑑識人員以刀叉工具遙控拆解,其中外部纏繞包覆之紅色電工膠帶拆解後已呈現撕毀、經摺疊或搓揉後的皺褶狀態,其餘部分則亦呈現經拆除後散裝狀態,並裝載在透明塑膠袋內等情,有鑑定過程暨拆解扣案紅色爆裂物後分類照片、扣案紅色爆裂物物現存狀態照片附卷為參(偵字卷第79至90、199至201頁),衡情亦已經員警或他人以手部或其他物品直接或間接接觸,上面會否留有可供採集的完整指紋,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持有本案紅色爆裂物之事實已臻明確,縱使該紅色爆裂物上未留存被告之指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有配戴手套或以其他不會留存指紋的方式,將該爆裂物放置在車內,是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可能性,亦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持有本案紅色爆裂物之行為,雖係自109年間起,至為警
察查扣止,然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但被告持有本案紅色爆裂物之時間尚非甚長,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僅有1個,其亦未將之供作犯罪使用,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被告原於110年5月15日即本案查獲當日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然於112年間緝獲歸案後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均飾詞否認犯行,且有推諉予許一乾的傾向,難認其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仰賴母親及許一乾給予生活費度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7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紅色爆裂物1個,經鑑定單位研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制之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0號鑑驗通知書、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5689號鑑定書、鑑驗照片(偵卷第75至76、77至90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該紅色爆裂物雖已經拆解,業如前述,但該紅色爆裂物既未經點燃爆引,並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僅經以刀刃工具拆卸,且拆解後之火藥、圓柱形紙管、紅色電工膠帶及綠色報引芯粉末應均屬該紅色爆裂物的主要組成零件,衡情並非不能再重新組裝使用,自仍應將扣案紅色爆裂物1個整體評價為一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扣案紅色爆裂物1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勘驗標的:被告110年5月15日警詢時之錄影音檔案,其中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之指定時段,即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下同:①00:10:45至00:12:10、②00:16:50至00:17:34、③00:28:30至00:30:20、④00:35:40至00:39:00⑤00:41:24至00:42:00,以下依序勘驗之。一、00:10:45至00:12:10間:㈠於此期間,錄影音內容連續並未中斷,而員警並未詢問被告任何問題。㈡就該期間,被告固然有多次閉闔雙眼(00:10:45至00:10:55、00:11:43至00:11:51、00:11:54至00:12:08)、用力眨眼(00:11:39)之動作,且該等閉眼及眨眼顯非一般自然閉眼及眨眼之動作,而是類似有睏意而嘗試閉眨眼再睜眼之狀態,然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並未有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之頓點、點頭、不自主地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亦無其他顯然精神渙散等異常情形。二、00:16:50至00:17:34間:㈠於此期間,錄影音內容連續並未中斷。㈡就該期間,員警未詢問問題時,被告於00:16:47起至00:17:11止閉上雙眼且未打開,於00:17:11時打開雙眼後隨即於00:17:13再次閉上雙眼,直至00:17:26,聽到員警詢問問題後才將眼睛打開,且該等閉眼顯非一般自然閉眼及眨眼之動作,而是類似有睏意而嘗試休息而後再睜眼之狀態,然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並未有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之頓點、點頭、不自主地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㈢於00:17:27至00:17:34間,員警詢問被告情形如下(被告及員警問答多係以台語為之,以下均以國語記載):員警問「你大麻是怎麼用的?(00:17:28)」被告答「(00:17:29)一樣阿」(被告於聽聞員警問題時,旋即睜開眼睛並立即回答)員警問「也是用抽煙的方式就對了(00:17:31)」被告答「(00:17:32)對」期間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且其坐姿穩定、端正。三、00:28:30至00:30:20間:㈠於此期間,錄影音內容連續並未中斷,員警並未詢問被告任何問題。㈡就該期間,被告有多次閉闔雙眼,且閉眼時間長度如右列括號內所示(00:28:30至00:28:33、00:28:40至00:28:41、00:28:43至00:28:47、00:28:49至00:28:59、00:29:07至00:29:12、00:29:27至00:29:34、00:29:38至00:29:41、00:29:49至00:30:19),又該等閉眼及眨眼,或閉眼後將眼睛張開等動作,顯非一般自然閉眼及眨眼之動作,而是類似有睏意而嘗試閉眨眼後再睜眼或稍微休息之狀態,然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或有調整姿勢,並未有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之頓點、點頭,或有何不自主地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且其中被告於00:29:47至00:30:20間雖有如上述之閉眼情形,然仍有以雙手敲擊桌面及抬頭、調整姿勢之動作。四、00:35:40至00:39:00間:㈠於此期間,錄影音內容連續並未中斷。㈡就該期間,員警未詢問問題時,被告多次閉闔雙眼,且閉眼之時間長度如右列括號內所示(00:35:53至00:35:58、00:36:00至00:36:19、00:36:22至00:36:45、00:36:49至00:36:59、00:37:35至00:38:20、00:39:53至00:39:00),又該等閉眼及眨眼,或閉眼後將眼睛張開等動作,顯非一般自然閉眼及眨眼之動作,而是類似有睏意而嘗試閉眨眼後再睜眼或稍微休息之狀態,然其坐姿均保持穩定、端正,或有調整姿勢,並未有如打瞌睡般,諸如突然失去支撐之頓點、點頭,或有何不自主地晃動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且其中於00:38:04至00:38:19間被告閉眼期間,其雖有低頭,惟旋即又緩緩地、穩定地抬起頭並活動頸部。㈢於00:36:59至00:37:35間,員警詢問被告情形如下:員警問「(00:36:59)海洛因4包跟大麻1包,K仔、海洛因香菸、紅色爆裂物,是不是你,還有吳垂玲,還有許一乾共有的?(00:37:08)」(被告於00:36:59聽聞員警問題時,旋即睜開雙眼,並於聆聽問題時抬頭並調整姿勢,其神情自若、肢體動作自然,且於00:37:05時以「嗯」回應)被告答「(00:37:09)不是(同時搖頭),他們不知道。(00:37:13)他們也不知道我去放在車裡阿。(00:37:16)因為那台車大部分都是我在開比較多啦」於此期間,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語句陳述通順流暢、應答如流,且其坐姿穩定、端正,回答問題時眼神亦穩定地直視前方。㈣於00:37:36至00:38:19間,被告於00:37:35時起閉上雙眼,於00:37:59時先逆時針轉頭、抖動,接著低頭,再發出清喉嚨之聲音,接著再抬頭,於前開轉頭、抖動、清喉嚨至抬頭期間被告之雙眼均是閉上之狀態,且期間員警並未詢問任何問題。㈤於00:38:20至00:39:00間,員警詢問被告情形如下員警問「(00:38:20)你知道許一乾有在用毒品嗎?你知道嗎?(00:38:23)」(被告於聽聞問題時,於00:38:21旋即睜開雙眼並抬起頭)被告答「(00:38:24)…回來的」(被告於00:38:25時閉闔雙眼並同時繼續回答問題)員警問「沒有啦,你知道他有在用毒品嗎?(00:38:27)」被告答「(00:38:28)恩。知道阿」(被告於00:38:28時睜開雙眼並繼續回答問題,回答完後於00:38:30時閉闔雙眼,並伸直雙臂伸展後睜開雙眼)員警問「他之前都是在用什麼毒品?(00:38:38)」被告答「(00:38:40)也是海洛因阿」(回答同時閉闔雙眼)員警問「什麼毒品(00:38:46)?」被告答「(00:38:47)海洛因,跟那個,安非他命」(回答先睜開雙眼,後於00:38:48時又閉闔雙眼)員警問「海洛因跟安非他命?(00:38:52)」被告答「(00:38:53)恩」(其後被告均閉闔雙眼)於此期間,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語句陳述通順流暢、應答如流,且其坐姿穩定、端正,回答問題時眼神亦穩定地直視前方,另上述閉闔眼睛部分亦明顯非一般閉眨眼之動作,而是閉上眼睛後再緩慢打開,顯示在休息或有睏意而調整之狀態。五、於00:41:24至00:42:00間員警詢問被告情形如下:員警問「(00:41:24)我筆錄問完了,我說什麼你聽得懂嗎?(00:41:27)」被告答「(00:41:27)有」員警問「警察有打你或罵你嗎?(00:41:28)」被告答「(00:41:29)沒有」員警問「你說的都實在嗎?(00:41:32)」被告答「(00:41:33)實在」員警問「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嗎?(00:41:38)」被告答「(00:41:39)沒有」員警問「等一下我筆錄印出來你幫我看一次,沒問題的話幫我簽一下名(00:41:41)」被告答「(00:41:42)好」員警問「上述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受詢問人你叫什麼名字?(00:41:47)」被告答「(00:41:48)何志芳」員警「詢問人紀錄人警員 陳彥融 ,筆錄詢問完畢,時間110年5月15日4點38分」於此期間時,員警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而被告態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語句陳述通順流暢、應答如流,且其坐姿穩定、端正,回答問題時於00:41:48、00:41:50、00:41:52、00:42:05被告將黑眼球往右前方看,其餘時間有將目光回到直視前方之狀態,於00:42:16閉上雙眼後打開。另以上將眼球轉往右方看時,被告身體均穩定端正。又前開閉眼並非一般自然眨眼,而是閉上雙眼後呈現類似休息之狀態,再為將眼睛打開。六、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影像畫面,因經被告及辯護人拷貝光碟後未予爭執,因認與本件事實及證據上爭點均無涉,復據本院核閱光碟各影像後認與發現真實或被告權利之維護無所助益,不予勘驗應不至於侵害被告防禦權,故不予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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