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加油站時,因見友人庚○○(為戊○○前女友)之自用小客車正在加油站內加油,戊○○乃進入加油站欲與庚○○交談,戊○○行至庚○○自用小客車車旁時適庚○○站立於車外加油,戊○○因見丙○○乘坐在該車前方乘客座,戊○○因不識丙○○亟欲查明丙○○之身份,戊○○乃開啟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丙○○見戊○○上車便立即下車並走至該車後方,戊○○遂拿起丙○○放置在乘客座之皮夾並予翻閱其內身份證件,丙○○自該車後方察覺戊○○取去其個人之皮夾並翻閱,丙○○因見財物遭人翻動乃開啟前方乘客座車門並表明其為警員身份且要求戊○○暫勿離開等待轄區警員到場處理,嗣因戊○○欲離開該車,丙○○即基於防衛自己財產權之防衛意思而以右手拉住戊○○,旋戊○○因堅欲離去而與丙○○發生拉扯,丙○○竟萌傷害之犯意而以右手向戊○○臉部揮擊一拳,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合併鼻出血及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 徐鴻 雖承認曾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自訴人戊○○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自訴人之犯行,辯稱:渠沒有以手揮打自訴人,渠係屬正當防衛及以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與自訴人發生拉扯,且自訴人離開加油站時臉上沒有受傷,自訴人之傷勢可能係於前去博仁綜合醫院驗傷途中自行製造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九十年五月五日自訴人與被告於派出所均已當場簽立和解書互不追究而已撤回傷害告訴,故自訴人本件自訴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五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所簽立之文件內容全文為「甲:庚○○、乙:丙○○、丙:戊○○;(一)為甲乙丙於五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路加油站糾紛事,三方協議為息事寧人,均不予追究責任。(二)倘日後認為有所不妥或委屈,得保留法律追訴權」,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松山派出所因自訴人及被告已簽立該書面並相互保留法律追訴權而未移送偵辦之事實,亦有桃園縣警察局調查報告及松山派出所承辦警員乙○○製作之報告書在卷足參,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甲○○到庭證稱:他們是暫時和解,日後有委屈,還是可以再告等語,是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並未曾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審酌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文件內容雖記載為息事寧人均不予追究責任,惟同時又載明得保留法律追訴權,而此(二)之內容並未限定那一方得保留法律追訴權,當以任何一方均有保留,是自訴人既未向松山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且該書面並無撤回傷害告訴或捨棄傷害告訴權之性質,自訴人事後又未再明示表明不再告訴或有撤回告訴之事實,其傷害之告訴權並未喪失。從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審所提起本件傷害自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自訴人已喪失告訴權,其自訴並不合法云云,尚有未合,程序上先予敘明。
(二)被告如何於前述時地拉扯並進而揮拳毆打自訴人,因而致自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業據自訴人於原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其開車去加油站加油,被告坐在右前座,到了加油站其下車加油,自訴人自行上車,被告看見自訴人上車就下車站在車子的右後方,當時自訴人坐在駕駛座,被告接著就走到車子的右前方開車門並對自訴人說你動我東西,當時其是在加油與加油工站在一起,其又聽到被告說不要走我要叫警察,其就向前走到駕駛座外面要看發生什麼事,結果自訴人就下車搶汽車鑰匙並離去,其自車子後方沒有看見車內有毆打或拉扯,只有看見車內有人影晃動等情一致(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現場加油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實:被告與另一人(庚○○)開車進來加油,後來有一個人(自訴人)從對面過來,他們停很久都沒有走,他們(被告與自訴人)在車內有發生拉扯、拉衣服,有人喊幹嘛打我,我就按警報器等語,且另一名加油工己○○亦同庭證稱:在車內有拉扯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與自訴人於車內確有發生拉扯、毆打之情事。
(三)另由自訴人所提出記載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博仁綜合醫院(90)博診字第022號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在頭部、眼部及鼻部,倘自訴人係如被告所辯稱係因車內拉扯而受傷,則其受傷部位應係手部,則其頭部、眼部及鼻部自無傷害之理,且觀諸自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鼻挫傷合併鼻出血、左眼挫傷之傷勢,顯非被告拉扯所能造成,另審酌自訴人坐於駕駛座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過程時,被告均係站立於汽車開啟之右前車門旁且左手均係手提一公事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加油站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勘驗筆錄及該筆錄其所附之第二、十一、十二、十四張照片),是被告係於拉扯行使防衛行為阻止自訴人離去過程中另行萌生傷害犯意而以右手揮擊自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雖以拉扯並未造成自訴人受有驗傷單所載傷勢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四)自訴人當日自加油站跑出即前去加油站對面之博仁綜合醫院且於到院時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博仁綜合醫院保全人員 張宗洋 於原審九十年自字第五二二號卷內證實:伊五月五日值夜班,在凌晨一點多在醫院急診室門口,看見自訴人跑過來手扶在額頭,額頭受傷流血,伊叫自訴人到急診處並幫自訴人掛號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年自字第五二二號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審酌自訴人就診之博仁綜合醫院與案發地點之臺北市○○○路加油站僅相隔一光復北路,且自訴人提呈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因自訴人當日急診所開立,則自訴人驗傷時間既緊接於自加油站跑出之後且於到達醫院時仍在流血,自訴人所受傷勢自係遭人傷害所致無訛,雖被告辯稱請查明是否自訴人為規避個人刑事責任而於離開加油站前去博仁綜合醫院途中自行製造,然經查並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確有自行製造傷勢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個人臆測之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雖證人庚○○雖於原審及本院就自訴人下車時有無受傷乙節證稱:自訴人下車與其拉扯鑰匙時其沒有看見自訴人臉上有血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庚○○與被告共同另對自訴人提起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二二號搶奪案件自訴之事實,有該案全卷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且與自訴人關係已惡,從而證人庚○○與本件自訴人既有另案刑事自訴案件之紛爭,則其證稱未看見自訴人臉上有傷勢等情尚有偏頗被告之虞,自難逕以其證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拉扯係基於阻止現行犯離去之正當防衛意思並無傷害犯意,而自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翻閱被告放置於車內座椅上皮夾足以導致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係竊盜其財物之現行犯,是被告所為之拉扯以求阻止自訴人離去現場之行為係為防衛自己財產權之正當防衛行為殆無疑義,即縱拉扯導致自訴人受有傷害亦係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以傷害罪,但由自訴人所受傷勢及其部位以觀,足認該等傷勢並非拉扯過程所致,而係被告以右手對自訴人臉部直接揮擊所造成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揮擊行為並非防衛其財產權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為揮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罰,且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既非正當防衛行為,則亦無認定有無防衛過當之必要,是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自訴人揮擊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行為屬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之不罰行為,然以被告身為警員如係以逮捕現行犯之意思出手毆打,防止自訴人離開現場,則應當場制止自訴人離去,又何以出手毆打後即讓自訴人從容離去赴醫院就醫,足見被告並無逮捕之意思,其出手毆打自訴人臉部之行為,是以傷害之犯意而為,殆無疑義,所辯亦無可採。
(七)又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向博仁綜合醫院調取自訴人到院時之急診照片、X光片及急診全部病歷,原審依其所請向博仁綜合醫院函查前揭事項,然博仁綜合醫院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水災而致急診照片、X光片及急診全部病歷均毀損滅失之事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附於原審卷足憑,該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無從調查,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八)此外並有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拍及電腦列印下載之照片二十張及前揭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雖從翻拍之照片中無法看出被告在車內有出手毆打自訴人之情形及自訴人離去現場時臉上有無血跡,但因該加油站錄影帶拍攝方法係屬跳拍,並非全程錄影,對於車內發生爭執之經過並無法全程清楚呈現,尚難以勘驗錄影帶無法看出被告有出手毆打及自訴人臉上有無血跡之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事證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尚無足取。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基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自訴人所受傷勢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良好、坦承拉扯但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黃鴻昌
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