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邱瑞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景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 劉哲龍 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號住處,因細故與劉哲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皮挫傷瘀青、左下門牙脫落、右側臉頰後外側外傷、左上臂挫傷紅腫、左手中指挫傷疼痛等傷害(劉哲龍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5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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