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 嚴鴻禎 即福太醫院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經原告(實際出資人為 林振統 ,嚴鴻禎係出名登記之醫師)聘僱為會計主任,於民國89年3月底未辦理職務交接即擅自離職,原告嗣後核查會計帳目,發現其所有之多筆牙科耗材代墊款、租金及員工退休準備金均下落不明,始知前揭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入己,其侵占情形如後。
1.被告侵占牙科耗材代墊款及租金部分:原告與牙科部門間係採外包合作方式,財務、人員各自獨立經營,惟對外申請健保給付及牙科耗材之購置,仍以原告名義為之,且依正常作業程序,牙科部門每月營收之現金收入及健保給付均由原告統籌代收,由原告扣除先為牙科部門代墊之耗材支票款、牙科部門當月租金〔以該部門營收之5﹪計算,上限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應分配予原告之股東即第三人林振統、 陳文正 、 涂百洲 之紅利及員工勞、健保費用等款項後,始將餘款交與牙科部門收執。不料,被告於其自83年起至88年止擔任原告之會計部主任期間,利用其掌管製作牙科部門全部收支帳目之機會,於每月先向原告聘僱之會計即第三人乙○○領取健保給付之全部款項後,僅將前開餘款金額交與第三人丙○○(屬牙科部門),對於應扣抵支出款項即原告代墊牙科耗材支票款及租金部分卻未歸還原告而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牙科耗材代墊款及租金之金額依 戴佐梅 會計師查帳後,分別為1,755,375元及2,304,500元;2.被告侵占原告存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桃園分行之員工退休準備金部分:被告於83年間向乙○○表示將來不再以原告設於萬泰商銀桃園分行乙存帳戶(由乙○○保管)為進出帳,惟經原告向該分行調取帳簿,發現前揭帳戶至89年2月29日止仍有使用,並有原告所屬員工之多筆退休準備金存入。經查,被告明知原告所規定提領現金之正常手續係須經當時院長即陳文正同意及用印,且須製作傳票交予乙○○登帳後,方得提領,被告竟以開戶所使用之「福太醫院」、「 饒奇雲 」印章,分別於86年9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及89年2月29日自前開帳戶提領挪用現金30萬元、10萬元、93萬元及60萬元,該等款項既為被告提領,自應由其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之流向,依被告於本院他案89年度桃小字第288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資事件)8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確實有跟證人(即乙○○)說萬泰商銀的帳不用處理,因為那是做準備金很少動用,本件是因為89年2月時醫院要用錢,醫院跟其他部門借錢,那部門是我在管的」等語,言下之意係指原告向牙科部門借錢,被告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1689號事件訊問時稱其所領取款項係交由牙科部門發放醫師薪資所用,然該部門尚積欠原告前開代墊款項,且該筆款項係原告所有,原告何以會向牙科部門借錢,顯見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又萬泰商銀之前揭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中,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侵占款項之確實數額,僅請求被告返還其於89年2月29日提領之60萬元之款項。㈡承上所述,被告確實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甚且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36,599元之支票以清償被告個人之汽車保險費,致原告所有之財產受有諸多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暨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因恐其犯行東窗事發,故意不將其職務上保管之「萬泰商銀甲、乙存之存摺、支票簿、台灣土地銀行88年5月14日發票前之支票存根簿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存支票簿」等文件交還被告,乙○○即於89年4月1日出具具結書予原告,載明被告確實未交接前揭文件給他,原告遂於89年4月13日以安信法律事務所安律字第125號函催告被告交還前揭文件並完成職務交接,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既於系爭給付工資事件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前揭帳簿資料係由其保管,實不容其以找不到為由搪塞拒不返還,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文件。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9,875元,及自94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歷任院長陳文正及涂百洲每月均檢視被告製作之月報表,並就原告支出費用等傳票核章,原告之院長方為醫院財務最高之負責人,而原告之院長及股東分紅係依被告製作之月報表結算,月報表係原告所有支出及收入之依據,原告平日即會將現金收入存入銀行,於月底結算時,就應支出部分,以原告留存之現金支付,若留存現金不足,即由被告向院長請示至銀行提領現金支應。次依證人丙○○於本件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乙○○於桃園地檢署89年他字第1689號案件90年3月7日期日到庭之證述,可知乙○○係負責原告之會計登帳作業,被告則負責領款出納等及報告損益,聯繫原告與牙科帳務等職務,合先敘明。㈡福太醫院前院長涂百洲、陳文正於桃園地檢署91年4月12日訊問時敘及:「(問賴:牙科的紅利及租金,是以現金直接交予股束?)是。(問 涂陳 :是否如「賴」所言?每3個月拿1次)」、「(問 徐陳 :與林振統關係?)我3人皆是福太建設及醫院之股東,『賴』交付之牙科紅利及租金是給我們3人,賴所製之明細表會附上『丙○○』醫師所製作之明細,『賴』之明細休將紅利及租金分成3等份」等語,足認牙科部門之租金已由被告按期交付原告之股東林振統、陳文正及涂百洲無誤,陳文正於收取紅利及租金時均有檢視牙醫部門丙○○醫師製作之明細,且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牙科部門租金已由林振統、陳文正及涂百洲分取之事實,業據桃園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7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2年度偵續字第78號業務侵占案件認定在卷,是被告未侵占原告應收取牙科部門之租金。㈢被告未侵占原告所有之牙科耗材代墊款,經查:1.原告以被告領取健保給付之費用支出申請書為據,認定被告領取牙科部門應得之利益後,未將牙科耗材代墊款入帳,而主張被告侵占86年至89年之牙科耗材代墊款,惟依證人丙○○於本件9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可知原告之牙科部門雖以外包方式作業,然該部門全部收入均係先匯入原告之帳戶後,再由該部門負責人與原告交互計算,此係牙科部門歸墊原告之程序;2.卷附丙○○之結算手稿記載牙科部門於89年3月之應付票款為117,791元(支付自88年11月起至89年l月止之牙科耗材代墊款),牙科部門將該筆代墊款繳付予原告後,原告旋於89年3月30日開立同額乙存轉甲存之轉帳傳票;且參乙○○於本件前揭期日到庭證稱:「丁○○是將健保給付全額領出後,再將應支付給福太醫院之耗村費用、場地租金、股束紅利、勞健保費用等製成費用支出申請書與錢一起交與我...我再據該申請書製成現金收入傳票」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已將牙科耗材代墊款透過乙○○繳回原告,否則原告之內帳必無法平衡;3.牙科部門之收入來源分別為健保給付及門診現金收入,該部門自86年起至88年止之現金收入為17,114,668元,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為牙科部門支出之代墊款為l,755,375元,遠低於原告代牙科部門收取之金額,是以該代墊款已於結算時由應給付牙科部門之現金中扣除繳回後,原告始製作轉帳傳票支付應付票款;4.倘被告未將牙科代墊款繳回原告,該代墊款將持續掛在原告之應收款帳上,會計部門每月亦應將未繳回之代墊款製作轉帳傳票,原告每月之支出收入帳始可平衡,惟被告未見原告於83年至89年間有任何牙醫代墊款未歸墊(即掛在帳上)之轉帳傳票,顯見被告確實依牙科部門交互結算方式將代墊款繳回原告;5.被告未侵占牙科耗材代墊款之事實,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7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2年度偵續字第78號業務侵占案件認定在卷。㈣苟被告真有侵占原告應收取牙科部門之租金,林振統、陳文正及涂百洲何以任令牙科部門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場地達數年之久,而未發現?又依林振統、陳文正及涂百洲均按期分取紅利之習性,原告之財務帳證記載內容多寡,直接影響渠等分取紅利之權益,若有代墊款未收回或租金未交付等情,渠等得領取之紅利自亦減少,必立即深究被告且追蹤管控牙科耗材代墊款及租金之收回,因此,原告顯係刻意以不完整之資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牙科耗材代墊款及租金。㈤另經被告清查後,除原告自承被告於86年10月3日、87年l月3日、同年月5日、8日、23日、同年2月6日、7日、12日、同年
4月21日,各存入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至萬泰商銀外,被告亦分別於83年3月19日、4日、10日、10日、同年5月31日存入50萬元、8萬元、2萬元、9萬元、2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以應原告支出之需要,足徵被告院與被告間時有現金代墊之關係,證人陳文正稱被告未曾借款予原告等語,顯不實在。㈥就被告於89年2月29日自前揭萬泰商銀乙存帳戶提領60萬元部分,經查前揭萬泰商銀乙存帳戶至87年7月以前仍有作帳,原告雖稱無牙科之帳證及月報表,惟被告於查核並影印原告提出之資料時,發現原告代理人之工作底稿中有89年l月、2月之牙科月報表影本,且有丙○○結算之手稿,顯見牙科部門確實與原告為結算,卻因相關傳票疑遭隱匿,致被告無從查核。另依前揭89年2月之月報表記載,可知牙科部門於該月份應支出之金額為782,436元,另觀諸原告提陳之資料,原告於89年2月29日除需支付牙科部門支付782,436元外,尚需支出現金1,114,070元,因原告無充裕現金,被告乃向第三人福太建設公司借款151萬元,又乙○○每個月結帳時,均會核對存摺,原告手邊之現金如有不足,其所屬會計人員須持存摺至銀行提領,此業經乙○○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侵占案件9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而刑事案件調查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子女銀行帳戶,均無異常,足認被告於89年2月29日自前揭萬泰商銀乙存帳戶提領60萬元係用於原告上開支出,非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㈦被告至戴佐梅會計師處查核原告之帳證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帳證資料,有總帳、傳票及憑證短少之情形,至於原告與牙科部門之現金往來帳款部分,僅有現金入帳,牙科部門有無與原告結算或取回現金,並無帳證記載,其他如每月資產報表及損益報表全無,牙科部門月報表則僅自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工作底稿中影印取得89年1月、2月之報表,戴佐梅會計師為本件查核之資料顯不足;戴佐梅會計師即於本件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僅就原告提出總分類帳作檢查報告,未詳查原告於86年度至88年度之收入傳票及憑證,亦未查明原告代收牙科部門現金之流向,則戴佐梅會計師之檢查報告至多僅說明原告依帳證記載曾於83年至85年有租金收入,並曾代墊牙科部門於86年至88年間之耗材款項,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之牙科耗材代墊款及租金;且戴佐梅會計師於前揭期日另證稱「牙科部分沒有帳,但原告部分有帳」等語,惟經被告至會計師閱覽帳證之結果,牙科部分確實有現金帳,並有部分月報表,是戴佐梅會計師已喪失客觀中立立場,其態度明顯偏頗原告,戴佐梅會計師所為不完整之查核報告及證詞,顯無採信之價值。㈧原告稱其訴訟代理人之底稿(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所載「4、傳票影本1張(87.7.30,NT$36,599)」係「『支』票影本1張(87.7.30,NT$36,599)」之誤等語,然查原告使用支票本有連號,乙○○亦不定期核對甲存存款製作傳票,苟該支票未經揭露於原告,會計帳顯然無法連續,經被告至戴佐梅會計師處閱覽原告所提供之不全帳證後,發現87年7月30日之傳票號碼由原來6月份傳票編號006174號,遭人竄改為7月份傳票編號007176號,並載明「支出華南銀行7月份利息500萬」(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足認原告將87年7月30日支付支票36,599元之傳票(編號疑為第007176號)抽走後,為使傳票號碼連續,乃以6月份之傳票充數,且經被告另比對原告所登之87年7月份總帳內容,支付華南銀行該月份利息之傳票係87年7月31日,編號為第00000000號,明顯與前揭第007176號傳票之編號及日期不同,亦足證36,559元之傳票確已揭露於原告之會計帳中,又對照被告提陳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0頁)之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之院長陳文正對轉帳支付支票之款項均核對用章,是該36,599元之支票支付,自亦須經過院長用印,原告主張被告侵吞36,599元等語,顯不實在。㈨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即要求其提出兩造爭執之醫院月報表供查校,詎原告訴訟代理人先稱無月報表,嗣被告提出陳文正證稱「每月均有看過月報表」等語之筆錄後,改稱月報表均遭被告取走,惟乙○○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侵占案件9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於會計交接時收走含月報表、損益表、傳票、會計帳、現金帳等所有帳冊,足認原告就前揭月報表本有提供之義務,卻拒絕提供,原告僅以被告經手款項為由,認被告將其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遭被告侵占之款項為何、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情,且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前開之主張屬實,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483元,及返還萬泰商銀
甲、乙存之存摺、支票簿、台灣土地銀行88年5月14日發票前之支票存根簿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存支票簿等文件與被告;嗣於本院94年11月7日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659,875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
6條、第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福太醫院為訴外人林振統獨資經營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則福太醫院即非法人,即無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權利能力),而應認其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該獨資經營者即訴外人林振統,至原告嚴鴻禎雖登記為福太醫院之負責醫師,惟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為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準此,負責醫師僅係對於醫療業務負督導業務之人,而嚴鴻禎既僅係福太醫院負責醫師而非福太醫院之獨資經營者,則其自非該醫院所涉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屬於福太醫院之金錢侵吞入己,而對福太醫院負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縱然原告主張被告將屬於福太醫院之金錢侵吞入己乙事縱然屬實,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權利之歸屬主體應為該醫院之獨資經營者即訴外人林振統,而非原告嚴鴻禎,亦即上開權利之權利人為訴外人林振統而非原告嚴鴻禎,則原告嚴鴻禎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