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其父母 洪明芳洪翁雪妹 之管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三晚上九時許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一九衖一六五號住處,先後多次以徒手毆打洪翁雪妹及洪明芳,並向洪明芳丟擲煙灰缸,致洪翁雪妹分別受有後頭部瘀傷及左臉紅腫等傷害,而洪明芳亦受有右頰條狀擦傷、頭皮擦傷、後頸擦傷、前胸及右上臂瘀傷、左前臂及左手瘀傷多處之傷害,案經洪明芳、洪翁雪妹告訴,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之父母洪明芳、洪翁雪妹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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