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被告曾經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但詳細情形原告亦不清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邱得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調閱被告在監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邱得仁即到庭證明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因犯竊盜罪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嗣被告因上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確定,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此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係八十四年間即離家出走,直至八十七年間始因犯竊盜罪而入監執行,中間皆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監後迄今,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故被告尚不能以犯竊盜罪入監執行作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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