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病房區之電梯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元,甫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年老體弱多病,無謀生能力,始起意行竊,此有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已深具悔意,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