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晚間七時廿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正光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文中路一二六巷與文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前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 吳陳娣 妹欲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橫越文中路,途經該路口附近之內、外側車道分向線時,為甲○○駕駛之前開機車撞及,致 吳陳娣妹 體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警方到場處理時,甲○○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且被害人吳陳娣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說明案發經過而主動接受裁判,此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其行為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現前向警方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態度良好、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