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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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十四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購買經公告查禁管制之十字弓一把、弓箭十四支,而無故持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公共場所於其所駕駛之V四-七一0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廂內查獲,並扣得十字弓一把、弓箭十四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十字弓一把、弓箭十四支扣案可證,該十字弓經送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桃警保字第六五0一二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弓箭十四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