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甲○○
庚○○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依法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自訴人乙○○之妻 葉妙琳 訂有加盟「金園排骨」契約,惟嗣戊○○因故違約,經自訴人函告終止合約並禁止其續用「金園」此一註冊商標,詎戊○○竟置之不理,仍繼續使用該註冊商標,因認其涉有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另被告丙○○則為「金園」此一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約委託自訴人為之招募及授權加盟店使用該服務標章,自訴人隨即招募戊○○、丁○○、己○○三人加盟及授權渠等使用該服務標章,且已向渠三人收取權利金並轉交丙○○,詎丙○○竟於事後將服務標章專用權轉讓予母親,且著由母親出面以未經合法授權涉及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為由向戊○○等三人提出告訴,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金園」此一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為葉妙琳乙節,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即便被告戊○○果有侵害「金園」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則被害人亦為葉妙琳而非自訴人。再就詐欺部分,縱認被告丙○○係以虛意授權使用「金園」服務標章為由,圖向戊○○等三人騙取權利金,核情,其詐欺之對象即被害人亦為戊○○等三人,至自訴人充其量僅為被告丙○○所利用之機關,要非其詐騙之對象甚為灼然。綜此,本件不論侵害商標專用權抑或詐欺取財部分,自訴人均非犯罪之被害人,揆諸首開法條說明,依法其並無得提起本件自訴之權,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