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陳其忠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上訴人 范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胡寶成
張曉琪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原審民國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就訴外人 藍顏罕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8日向原審聲請就藍顏罕所有如附表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1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執行中發現藍顏罕已於9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僅訴外人 藍安龍 ,被上訴人乃聲請代辦繼承登記並繼續執行拍賣,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8日製作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39至45頁;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同年11月9日。㈡藍安龍與上訴人陳其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竟通謀虛偽由藍安龍簽發如附表四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其忠,由陳其忠於100年3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於100年3月25日分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72、973號裁定(以下分別稱972號裁定、973號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後,陳其忠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5年1月1日,陳其忠迄至100年3月間始行使票據權利,已逾3年時效,藍安龍未為時效抗辯,任由陳其忠參與分配,系爭本票當屬通謀虛偽所簽發,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陳其忠不能參與分配。㈢范文龍雖於100年2月23日,向原審對藍安龍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於100年3月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藍安龍給付范文龍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則另行註明)3,602,450元本息確定,惟范文龍與藍安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范文龍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㈣ 陳惠美 雖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1年1月16日向原審對藍顏罕之繼承人藍安龍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9年12月21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2600號支付命令,命藍安龍給付陳惠美7,309,087元本息,及於101年2月2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691號支付命令,命藍安龍給付陳惠美6,851,398元本息確定,惟陳惠美與與藍安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惠美自不得持上開2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陳其忠、范文龍、陳惠美分別受分配如附表
一、二、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陳其忠則以:藍安龍確有向陳其忠借貸,陳其忠並分別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或轉帳存入時間」給付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藍安龍及其指定之訴外人 曾建誠 ,藍安龍並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其忠。又藍安龍於98年3月1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權,是陳其忠與藍安龍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范文龍辯稱:范文龍係藍安龍之姊夫,藍安龍因業務周轉所需向范文龍借貸,范文龍遂分別於94年8月30日、94年9月9日依藍安龍指示,分別匯款美金3萬元、美金8萬元(合計美金11萬元,折合新台幣3,602,450元)至印尼,供藍安龍購買海產。嗣因藍安龍無力還款,范文龍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而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陳其忠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原審共同被告陳惠美所受分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上訴人范文龍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其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其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范文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范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陳惠美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藍安龍係藍顏罕之長子,藍顏罕歿於99年11月5日,繼承人除藍安龍外均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持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向澎湖地院對訴外人藍顏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2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對藍顏罕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因藍顏罕死亡,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繼續執行由藍安龍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101年11月9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向原審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
㈢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後,原審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上訴人
及藍安龍,陳其忠、范文龍分別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反對,藍安龍則未具狀表示反對。
㈣藍安龍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發票日期簽發系爭本票
予陳其忠。陳其忠於100年3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對藍安龍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分別以972號裁定、97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如附表四所載)。嗣陳其忠於101年7月4日持上開2裁定聲請就藍安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94537號),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㈤范文龍係藍安龍之姊夫,於100年2月23日向原審對藍安龍聲
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於100年3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藍安龍給付范文龍3,602,450元及利息,並於100年4月
7日確定在案。嗣范文龍於101年6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陳其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則藍安龍簽發系爭本票與陳其忠,是否係通謀虛偽而簽發?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陳其忠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如附表一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㈡范文龍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藍安龍取得之債權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范文龍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如附表二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陳其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則藍安龍簽發系爭本票與陳其忠,是否係通謀虛偽而簽發?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陳其忠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如附表一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即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如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在前,而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後,則因債務人本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能再為時效抗辯,其債權人自無權再代位行使已拋棄之時效抗辯權。查,藍安龍於「98」年3月18日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予陳其忠,表示無條件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權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70頁),嗣陳其忠於「100」年3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分別以972號裁定、973號裁定准予確定,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代位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藍安龍既早於「98」年3月18日表示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權,其本人已不得再對陳其忠行使時效抗辯權,則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當不能再代位藍安龍行使該已拋棄之時效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陳其忠對藍安龍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其忠對藍安龍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簽
發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持之參與分配云云,為陳其忠所否認,自應由陳其忠就其與藍安龍間就系爭530萬元有借貸合意及有交付款項予藍安龍負舉證之責。查,陳其忠辯稱其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或轉帳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3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予藍安龍及其指定之曾建誠,並提出於94年6月20日自其在中央信託局開設之帳戶提領230萬元之取款憑條、於94年10月21日自其在中央信託局開設之帳戶提領300萬元之取款憑條、匯款單(匯款人均為陳其忠)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至46頁),並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致原審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記載陳其忠於94年6月20日有匯30萬元予藍安龍(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華南銀行致原審函所附之藍安龍交易明細表記載陳其忠於94年10月21日有轉帳存入300萬元予藍安龍(見原審卷一第92頁)、華南銀行致原審函所附之曾建誠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記載陳其忠於94年6月20日有轉帳存入200萬元予曾建誠(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可證,足見陳其忠確有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或轉帳存入時間」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藍安龍及曾建誠。又證人藍安龍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間向陳其忠借錢2次,金額為230萬元、300萬元,先借
230萬元,再借300萬元,其中200萬之所以匯入曾建誠在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係因該帳號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1頁);及證人曾建誠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受僱於藍安龍經營之金禧有限公司(下稱金禧公司),伊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係供藍安龍、金禧公司使用,伊個人沒有使用,所以上開陳其忠轉帳存入200萬元至上開帳號,及於94年6月20日提領100萬元2筆,共計200萬元,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準此,曾建誠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係供藍安龍使用,該帳號內之提存款均與曾建誠無關,足見陳其忠於附表五編號2轉帳存入200萬元至證人曾建誠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當係受實際使用該帳號之藍安龍之指示而為,是陳其忠確係因藍安龍向其借貸而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合計530萬元之款項,則其等間應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嗣因藍安龍無法依約清償,遂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其忠,此亦屬合理,難謂係通謀虛偽而簽發系爭本票。至於藍安龍係以電話或當面向陳其忠借貸,陳其忠係交付銀行存摺予藍安龍去提領抑以匯款方式交付,陳其忠與藍安龍之證述雖有所不同,然自94年借貸時起迄至陳其忠、藍安龍於102年9月26日在原審證述時止,已長達約8年之久,對此細節難免記憶模糊,尚難因其等就上開借款之枝節證述不一,即認其等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而簽發,當屬無效云云,無足取。
⒊次查,證人藍安龍於原審雖證稱:伊向陳其忠借款,伊說
借一陣子就會還,陳其忠同意,所以雙方「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惟嗣藍安龍未能依約清償,遂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其忠,且系爭本票上有記載自到期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證(附於外放之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972號民事影印卷、100年度司票字第973號民事影印卷),是藍安龍向陳其忠借款之初,雙方雖未約定利息,但非謂嗣雙方不得再為利息之約定,故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已另行約定利息,應屬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藍安龍與陳其忠間並無利息約定,陳其忠就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利息金額,應予剔除云云,無足取。
⒋綜上,藍安龍與陳其忠間確有5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且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約定自到期日即95年1月1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陳其忠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如附表一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予准許。
(二)范文龍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藍安龍取得之債權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范文龍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如附表二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⒈查,范文龍係藍安龍之姊夫,於100年2月23日向原審對
藍安龍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於100年3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藍安龍給付范文龍3,602,450元及利息,並於100年4月7日確定在案。嗣范文龍於101年6月2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查,范文龍分別於94年8月30日、94年9月9日,自其
所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設之外匯活期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外匯帳戶)提領美金3萬元、8萬元,並匯至印尼,且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下稱系爭交易憑證)所載之匯款人均係范文龍等情,有系爭外匯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2年2月26日(102)國世台北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函及所附系爭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82至85頁),顯見范文龍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美金、8萬美金至印尼。又證人即曾受僱於金禧公司之 黃美瑟 於原審證稱:伊自81年4月26日起至95年12月止在金禧公司上班,藍安龍係金禧公司負責人,金禧公司於95年12月25日結束營業,94年8月藍安龍有去印尼買水產,於該次出國期間有以電話告知資金不足,說要向姊姊借款約幾百萬元,藍安龍姊姊告訴范文龍後,由藍安龍姊姊以范文龍名義直接匯美金至印尼付貨款,匯款後藍安龍姊姊將單據傳真予伊作帳,藍安龍向范文龍調錢2次以上,時間及詳細金額不確定,金禧公司結束後,藍安龍將資料帶回家,後來遭淹水都不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核與系爭交易憑證所載之匯款人均係范文龍,且均係匯美金至印尼等情相符,而金禧公司早已結束營業,證人黃美瑟與藍安龍、范文龍間已無利害關係,自無坦護藍安龍、范文龍而甘犯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藍安龍確有向范文龍借貸美金11萬元,並由范文龍依藍安龍之指示直接匯美金11萬元至印尼作為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系爭交易憑證關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雖記載「償還國外借款本金」,而與給付貨款之實情不符,但仍無礙於上開系爭文易憑證所載之美金3萬元、8萬元係藍安龍向范文龍借貸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憑證所記載匯款原因係「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倘藍安龍確有匯款至印尼購買漁貨之必要,其匯款原因應非「償還國外借款本金」,足見藍安龍與范文龍間並無美金11萬元(折合新台幣3,602,45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藍安龍與范文龍間確有3,602,450元(即美金11萬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將范文龍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分配如附表二之「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剔除,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陳其忠、范文龍分別受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函調范文龍在該行所設系爭外匯帳戶之全部匯款紀錄、函查范文龍自93年至9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及函詢SINARBAHARIAGUNG,PT公司與范文龍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或其他交易往來等事項,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函查及函調,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陳其忠受分配部分)┌─┬──────┬────┬──────┬────┬──────┐│編│101年10月8日│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號│系爭分配表次││(新臺幣)││(新臺幣)│││序│││││├─┼──────┼────┼──────┼────┼──────┤│1│表一次序6│併案執行│35,206元│100%│30,206元│││陳其忠│費││││├─┼──────┼────┼──────┼────┼──────┤│2│表一次序14│普通債權│530萬元│26.0149%│3,217,679元│││陳其忠│││││├─┼──────┼────┼──────┼────┼──────┤│3│表一次序15│程序費用│4,000元│26.0149%│1,041元│││陳其忠│││││├─┼──────┼────┼──────┼────┼──────┤│4│表二次序5│併案執行│7,194元│100%│7,194元│││陳其忠│費││││├─┼──────┼────┼──────┼────┼──────┤│5│表二次序14│表一分配│9,150,924元│10.8179%│989,940元│││陳其忠│不足││││├─┼──────┼────┼──────┼────┼──────┤│6│表二次序15│表一分配│2,959元│10.8179%│320元│││陳其忠│不足││││└─┴──────┴────┴──────┴────┴──────┘附表二(范文龍受分配部分)┌─┬──────┬────┬──────┬────┬──────┐│編│101年10月8日│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號│系爭分配表次││(新臺幣)││(新臺幣)│││序│││││├─┼──────┼────┼──────┼────┼──────┤│1│表一次序8│執行費│23,930元│100%│23,930元│││范文龍│││││├─┼──────┼────┼──────┼────┼──────┤│2│表一次序17│普通債權│3,602,450元│26.0149%│1,005,472元│││范文龍│││││├─┼──────┼────┼──────┼────┼──────┤│3│表二次序7│執行費│4,890元│100%│4,890元│││范文龍│││││├─┼──────┼────┼──────┼────┼──────┤│4│表二次序13│表一分配│2,859,513元│10.8179%│309,340元│││范文龍│不足││││└─┴──────┴────┴──────┴────┴──────┘附表三(藍顏罕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之不動產)┌──┬──────────────┬────────────────┐│編號│坐落土地│建物│├──┼──────────────┼────────────────┤│1│高雄市○○區○○段○○○○號│同段第57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高雄市○○區○○段○○○○○號│同段第1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苓│││○○區○○○路○○○巷○號)│└──┴──────────────┴────────────────┘附表四(陳其忠持有藍安龍簽發之本票)┌─┬──┬────┬─────┬───┬───┬──┬─────┐│編│票據│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案號││號│種類││(新台幣)│││號碼││├─┼──┼────┼─────┼───┼───┼──┼─────┤│1│本票│94年6月│230萬元│95年1│藍安龍│無│973號裁定││││20日││月1日│││,100年4│││││││││月7日確定│├─┼──┼────┼─────┼───┼───┼──┼─────┤│2│本票│94年10月│300萬元│95年1│藍安龍│無│972號裁定││││21日││月1日│││,100年4│││││││││月8日確定│└─┴──┴────┴─────┴───┴───┴──┴─────┘附表五(陳其忠匯款明細)┌──┬─────┬──────┬───┐│編號│匯款或轉帳│金額│受款人│││存入時間│││├──┼─────┼──────┼───┤│1│94年6月20│30萬元│藍安龍│││日│││├──┼─────┼──────┼───┤│2│94月6月20│200萬元│曾建誠│││日│││├──┼─────┼──────┼───┤│3│94年10月21│300萬元│藍安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