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陳玟升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妏
李苑 如被告 洪福燦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被告 袁力勤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複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福燦、袁力勤(以下省略稱謂,合稱為被告)為訴外
人福而偉金融控股集團下之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亞商銀行)、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在臺灣地區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明知第一亞商銀行及匯創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非法人團體或外國公司,竟以第一亞商銀行及匯創公司之名義,共同製作「組合式外幣投資帳戶」之宣傳單(下稱:系爭宣傳單)及匯創匯款指示單(下稱:系爭匯款指示單),在我國境內向伊招攬參與「組合式美元存款帳戶」之投資(下稱:系爭境外投資),強調保本及獲利優於國內銀行定存,得隨時領回本金,依投資金額決定獲利在
2.5%至7%之間,並可按月收取紅利,惟須將投資款項匯入匯創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訴外人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花旗銀行)業務拓展部主管 李廣權 及經理 張賀榮 亦隨同配合讓伊在臺辦理外幣帳戶(下稱:香港花旗外幣帳戶)之開戶手續。伊嗣於100年9月14日依袁力勤指示自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將投資款項美金25萬元匯入匯創公司在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274帳戶),袁力勤並交付所列印之「CUSTOMER'STRUSTACCOUNTAGREEMENT」及「信託投資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由伊簽名後代伊郵寄至匯創公司。初期被告於100年9月20日、10月25日透過袁力勤在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將紅利港幣4032元、美金2450元轉匯至伊上開香港花旗外幣帳戶,嗣被告以節省手續費為由,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5日及2月3日,改自匯創公司之274帳戶將紅利美金1253元、2365元、3247元轉匯至伊設立之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888帳戶)。又因被告招攬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時均稱伊得隨時領回本金,故於原告先後要求領回小額本金時,被告為掩飾上開不法之行為,均配合辦理,由伊透過袁力勤填出金單提出聲請,經袁力勤核對無誤後,由洪福燦指示將款項由匯創公司之系爭274帳戶轉匯至伊指定之系爭888帳戶,伊已於100年12月8日領回美金3萬元、12月14日領回美金2萬元、101年2月3日領回美金3萬元,合計3次領回之本金為美金8萬元。惟自101年3月起,伊即未再受有任何紅利之給付,伊遂通知袁力勤要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欲取回其餘本金,然被告操控的集團成員卻驟然於連續期日連買連賣相同外幣,故意操作使伊帳戶內之金額減損,被告求告無門,復無密碼可得進入,經詢問該集團人員,更改密碼後,始於101年8月3日領回尚未及賣出之剩餘本金美金8萬1449元,合計伊領回之本金共美金16萬1449元(80000+81449=161449),伊投資款項為美金25萬元,迄今未能領回之本金差額為美金8萬8551元(000000-000000=88551),原告自得在上開損害範圍內,依公司法第19條、第37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7萬8551元。
㈡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任何人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
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收受存款業務,竟為達募集資金之目的,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宣傳單,以詐欺手段向伊招攬並為不實之保證,讓伊誤信而參與系爭境外投資,致受有前開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上開詐術行為,讓伊誤認被告所代表或代理之匯創公司
在香港地區可經營外幣收存業務,且有可保本、獲得優惠利息及得隨時領回本金之保證,致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伊於
104年7月2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時始確知上情,爰以民事準備㈧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投資契約已屬無效,因伊僅領回部份本金,而受有前開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因匯創公司拒絕返還伊欲領回之本金,以致遭無權處分賣出
,讓伊帳戶內之金額減損,受有前開之損害,被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伊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為有過失,爰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袁力勤則以:㈠伊與原告於100年間認識,原告當時任職在臺灣滙豐銀行,
曾遊說伊開戶投資,伊因此投入新臺幣50萬元。之後二人成為好友,經常交換投資訊息及心得,但伊並非第一亞商銀行、匯創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員,也未以第一亞商銀行、匯創公司之名義招攬原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伊對於投資理財極有興趣,曾投資「第一亞洲金銀業公司」之金融商品,當伊向原告提及匯創公司之外幣投資訊息,原告聽了覺得不錯,自主決定參與,並親自辦理相關開戶及匯款等手續,伊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境外投資一定會賺錢及保證獲利7%,更未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匯創公司之系爭274帳戶,原告提出之系爭匯款指示單上記載之電子郵件「tien0223@gmai
l.com」、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聯絡人「ERIC」均與伊無關。原告在伊從網路下載之中英文的系爭投資契約上簽名後,因伊之前有做過比較瞭解,原告說他看不懂,且原告當時在忙滷味的生意,原告便將系爭境外投資之帳戶、密碼寄給伊,請伊幫忙看,伊基於道義上責任,有告知原告賺多少錢,並請原告填寫出金單後掃瞄給伊,向匯創公司提出領款之聲請。至於原告所稱100年9月20日、10月25日伊自香港花旗銀行帳戶轉匯港幣4032元、美金2450元至原告香港花旗外幣帳戶,是原告購買境外保單的退佣及手續費,非原告所稱參與系爭境外投資所發放之紅利,如原告認為是紅利,應提出匯創公司之出金單為佐。又被告參與之系爭境外投資從一開始到原告解約之間,中間都是賺錢的,101年7月、
8月原告擬解約,伊曾好意提醒,因原告曾與匯創公司簽立投資顧問協議,提前解約可能有違約金問題,原告卻仍執意解約,原告受有損害係因提前解約違反協議書第14條約定所致,與伊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
㈡伊並無原告所主張為不實保證及招攬之詐欺手段,蓋原告曾
任職在臺灣滙豐銀行,對於境內外金融商品之見識,較一般人豐富,且曾親至香港進行投資評估,如伊真有上開不法行為,原告豈會安心投資,又原告決意匯出鉅款,即有進行境外投資之認識及意願,自無誤信始參與系爭境外投資之情。況投資本有風險,遑論提前解約,原告以臨訟編造之詞,企圖以訴訟迫使伊填補其損失,自無理由。
㈢原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將近一年,於其提前解約,發現不能
如數取回投資之本金時,始稱遭被告詐騙,原告所述顯不合理。況原告係將投資款項匯入匯創公司之系爭274帳戶,亦與伊無涉。
㈣因原告將系爭境外投資之帳戶、密碼寄給伊,伊認為原告會
參與系爭境外投資是伊告知這個投資訊息,所以伊有道義上責任,又因伊有興趣查看貨幣走勢,故幫原告看投資狀況,只是舉手之勞,但對於原告投資狀況並無裁量或操作之權限,此從原告於101年8月3日領回美金8萬1449元是由原告自行辦理,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境外投資,非完全仰賴伊而不能自行處理,益徵伊僅是基於朋友立場,偶而幫忙寄送資料電子檔而已。換言之,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顯與事實及法律不合。
㈤答辯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福燦則以:㈠伊非第一亞商銀行之負責人,亦未以第一亞商銀行名義與原
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也未曾與袁力勤共同向原告招攬參與系爭境外投資。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宣傳單,應是香港滙豐銀行所推出之金融商品,如認屬匯創公司之金融商品,亦是香港滙豐銀行在臺招攬購買匯創公司之金融商品。伊未在原告所提之系爭投資契約上簽名,且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第一亞商銀行僅就匯創公司之違約責任為擔保賠付,而非招攬原告購買匯創公司之金融商品,原告未舉證伊有向原告招攬參與系爭境外投資,以及匯創公司有何違約而不能清償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37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另從原告簽訂之信託投資合約書A第4點已載明「客戶願遵
守由匯創所頒布之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第22點「客戶特此聲明於簽約前確已詳細閱讀及瞭解本合約之條文及附件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之文義‧‧」、第30點「客戶在此聲明,於簽署本合約書前,已詳細閱讀並充分瞭解本合約書內所載之條款、附件及有關規章,並贊同依上述條款、附件及規章之內容履行」等內容,與從網路上列印匯創公司「WELLCREATECUSTOMER'SAGREEMENT」及「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資料相較,可證原告有故意漏而不提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一事。系爭投資契約既已明白表示非外幣定存,原告非目不識丁之人,難認有何誤認之情。原告未舉證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㈢伊非原告投資款項匯款之受款人,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依契約關係而為主張,然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未說明其依據,亦屬無據。
㈤答辯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自台新帳戶轉帳支取新臺幣296萬73
00元、296萬7300元及148萬3500元後,匯款美金25萬元至匯創公司之系爭274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台新銀行104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佐(卷一第63頁、180頁以下)。
㈡原告有簽立「CUSTOMER'STRUSTACCOUNTAGREEMENT」及「
信託投資合約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影本可參(卷一第57至62頁)。
㈢袁力勤於100年9月20日、10月25日將港幣4032元、美金24
50元自其香港花旗銀行帳戶轉匯至原告香港花旗外幣帳戶,有原告提出之香港花旗外幣帳戶資料影本可憑(卷一第270、271頁)。
㈣袁力勤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4日、2月1日曾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境外投資賺取的金額,併寄發出金單、出金單填寫範例及新增美金帳戶通知書,請原告印出來填完後,將出金單及新增帳戶通知書掃瞄給伊即可出金,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證(卷一第273、278、281頁以下)。
㈤原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填寫出金單後領回之本金如下:匯
創公司於100年12月8日、12月14日、101年2月3日、10
1年8月3日,自系爭274帳戶將美金3萬元、2萬元、3萬元、8萬1449元轉匯至原告之系爭888帳戶。
㈥100年9月21日兩造一起前往香港參觀匯創公司。
㈦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資料並無「第一亞商銀行」及
「匯創公司」資料,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年
6月26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卷一第202、
203頁)。㈧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局監察委員會函稱並無「第一亞商銀行
」及「匯創公司」持牌資料,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年7月16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卷一第230、231頁)㈨澳門政府行政長官辦公室函覆「第一亞商銀行」及「匯創公
司」之相關資料,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104年12月17日澳處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卷二第287至289頁)㈩原告為玄奘大學應用心理學系畢業,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
證書影本可佐(卷一第298頁),在滙豐銀行工作過半年(卷二第118頁)。
五、兩造之爭點(卷三第38頁背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及文字用語):
㈠被告是否有招攬原告與匯創公司、第一亞商銀行簽訂系爭投
資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境外法人匯創公司於臺灣地區、香港地區
均不得經營期貨或外幣收存業務,竟在臺灣境內向原告為不實保證及招攬,對於原告未能領回投資之本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匯款至匯創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因原告解約而僅領回部
份本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即原告未能領回投資本金之差額)之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報告顛末,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有未能領回投資本金之損害,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3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合先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匯創公司、第一亞商銀行為未經我國認許,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非法人團體或外國公司,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招攬原告與匯創公司、第一亞商銀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以第一亞商銀行及匯創公司之名義招攬原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各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梅花獅子會0000-000
0獅友名冊、香港花旗外幣帳戶資料、系爭宣傳單、系爭匯款指示單、系爭投資契約、電子郵件、出金單等件(均影本)為佐,惟查:
⒈臺北市梅花獅子會0000-0000獅友名冊,其中編號1洪福燦
及編號24袁力勤之職業欄固均記載「福而偉金融控股集團」,然被告已均否認在上開集團任職,則原告在未舉證被告確實在該集團任職,以及該集團與匯創公司、第一亞商銀行之關連為何之前,即謂被告為福而偉金融控股集團人員,有以第一亞商銀行及匯創公司之名義招攬原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尚有疑義。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香港花旗外幣帳戶資料,固堪信原告有辦理
該帳戶之事實。然查,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9月14日自台新帳戶將投資款項美金25萬元匯至匯創公司之系爭274帳戶,可見原告辦理上開香港花旗外幣帳戶,與原告參與之系爭境外投資無涉,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係以第一亞商銀行、匯創公司名義招攬原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
⒊雖原告另以系爭宣傳單、匯款指示單為被告共同製作云云,
並提出系爭宣傳單、匯款指示單為佐,然原告已自承系爭宣傳單係在說明會拿到(卷二第106頁),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宣傳單係被告共同製作,且參酌證人 洪為天 證述:系爭匯款指示單上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電子郵件均為其所有等語(卷二第240頁背面),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系爭匯款指示單之內容既與被告無涉,更遑論原告主張將投資款項美金25萬元匯至匯創公司之系爭274帳戶係由被告指示乙節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第一亞商銀行、匯創公司名義,共同製作系爭宣傳單及系爭匯款指示單,在我國境內向伊招攬參與系爭境外投資云云,均難遽採。
⒋關於袁力勤向原告提及匯創公司之外幣投資訊息及原告決意
參與系爭境外投資時,與原告係為朋友關係,業據袁力勤證述:「我只是跟原告說我對投資的瞭解,為什麼貨幣會比黃金穩定,就將我所知道的跟他講‧‧」、「當時原告有一棟不曉得是原告或是他母親的房子,好像可以增貸,所以手上有一筆資金,原告他想要找投資標的。當時匯創好像有短期投資,細節略為如果原告願意簽約閉鎖一年,報酬率會比較高,而這與投資屬性有關,不過獲利的詳細數字我記不清楚了。原告有說這筆流動資金之後有其他用途,目前想要找一個地方先放,所以他跟我問了很多匯創的東西,我也有跟他講了我所知道的」、「因為原告跟我說他看不懂,且我之前有做過我比較瞭解,他看不懂,而且當時原告在忙滷味的生意,所以請我幫他看,有賺有賠都要跟他講。」、「是因為與原告認識的時候,原告幫我開戶,他讓我先存新臺幣50萬元就能夠享有要先存新臺幣200萬元才有擁有的帳戶優惠,而我也的確有享受到好處,比如不用電匯手續費、不用轉帳手續費以及購買基金會有折扣等等,雖然我們素昧平生,但我覺得他對我蠻好的,加上我自己是家裡獨生子,我把他當成是自己的兄弟一樣等等,我也沒有向他要什麼好處,就這樣感情愈來愈好,他也請我去他家認識他母親。我有幫原告做很多事情,雖然現在看來好像我有什麼目的,但當時我只是覺得能幫忙就幫,就如同他幫我時一樣。」等語綦詳(卷二第103、104頁背面、105頁、109頁背面),則袁力勤辯稱基於朋友關係,與原告分享投資訊息,在原告信任及無暇兼顧下,藉由袁力勤之幫忙,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於收到匯創公司寄發之帳號、密碼後,交由袁力勤幫忙處理後續情形,衡情尚堪採信。
⒌又從原告留存而提出附卷之系爭宣傳單、系爭投資契約等內
容觀之,可知系爭宣傳單雖記載「客戶可隨時解約」,但並無任何保證獲利及得隨時領回本金等字樣,另系爭投資契約之名稱已載明「CUSTOMER'STRUSTACCOUNTAGREEMENT」、「信託投資合約書」,且其內容亦無任何定存、保本或保證獲利等語,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且曾在臺灣滙豐銀行工作,自難諉為不知或有誤認之虞。而所謂投資,必有一定有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雖原告主張系爭境外投資,被告係保證保本且利息穩定,沒有風險,且隨時可領回本金云云,然如依原告所述,似認為系爭境外投資之本金美金25萬元不會減少,且依投資金額決定獲利又高達7%,則原告投資之帳戶金額必定是日漸增加,應屬一件「穩賺不賠之包贏交易」,且原告自承獲利超過國內貸款利息2%、3%甚多,則原告參與之系爭境外投資,應該是投資款項放越久,帳戶內金額越多,殊難想像當匯創公司寄發帳戶、密碼給原告後,原告有何需要請袁力勤代為處理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境外投資係保本之高利定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0日、10月25日透過袁力勤
在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將紅利港幣4032元、美金2450元轉匯至伊上開香港花旗外幣帳戶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且上開發放情形與原告所稱匯創公司寄發紅利時均會有出金單之情形迥異,原告復自承沒有該部分之出金單(卷二第10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袁力勤在香港花旗銀行帳戶將系爭境外投資之紅利發放給原告,要無足取。
⒎準此,原告之所舉之現存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原告主張被
告係以第一亞商銀行及匯創公司之名義招攬原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等節形成確信,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37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參與系爭境外投資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既未有以第一亞商銀行及匯創公司之名義招攬原告參與
系爭境外投資,且原告主張有誤信系爭境外投資係保本之高利定存,與事實不符,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向伊招攬並為不實之保證,讓伊誤信而參與系爭境外投資云云,洵不足採。又袁力勤基於朋友關係,與原告分享投資訊息,經原告自主決意參與系爭境外投資,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未能領回投資本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投資款項係匯至匯創公司之系爭274帳戶,則原告主張所受未能領回本金之損害,亦僅能向受利益之匯創公司請求,故被告抗辯稱不負返還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能領回投資本金之差額,仍無理由。
㈣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均否認與原告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袁力勤係基於朋友關係,在原告信任及無暇兼顧下,將收到匯創公司寄發之帳號、密碼,交由袁力勤幫忙處理後續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101年8月3日領回美金8萬1449元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各節,在在均顯示原告對於系爭境外投資,並非全仰賴被告而不能自行處理,實難認兩造間存有委任之契約關係。況依證人黃重興證述:「第一次幫原告登錄進去帳面沒有什麼虧。‧‧我就跟原告說既然要領錢,就先更改密碼,不然到時候又會被改密碼而無法登錄。他改完密碼後,可能操盤手發現無法登錄,所以也去重製密碼。原告忽然隔天又打給我,說好像不知道是日幣或是其他的,每次都虧損1萬或1萬2千元,且是連續虧損我就想說那明明是故意的,不讓你領故意虧掉的。‧‧」等語(卷二第235、237頁),亦堪認原告於第一次登錄並變更密碼後,原告帳戶始產生原告所稱之損害,原告既已變更密碼,則袁力勤亦無從查看原告帳戶之狀況,進而報告原告帳戶之情形,故原告所稱之損害顯與袁力勤之行為無涉,原告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未能領回投資本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37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