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 吳姿縈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吳姿縈(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遂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件確定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則聲請人就前揭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寄送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而提起再審,且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刑事再審聲請狀2份(除撰狀日期為101年8月22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予本院,至該等聲請狀證據欄雖記載「證一: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5755號判決影本。」等語,惟遍觀其聲請狀暨各項附件,均未見有前揭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此外,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於該案第二審判決即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後,再向該案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是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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