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6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104年度偵字第7730、82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5日停止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90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黃俊敬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9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黃俊敬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6月20日前往警局採尿,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黃俊敬上址住處內,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黃俊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丁丁藥局」前,見 游環宇 (起訴書誤載為 游寰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Y-
38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旋即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俊敬於104年10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仁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所騎乘之該機車為失竊贓車因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游環宇),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在 徐志仁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前,見徐志仁上址住處大門未關,且徐志仁所有農藥噴灑器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放置於上址住處門邊,遂在徐志仁上址住處前徒手竊取前揭農藥噴灑器1具,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志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環宇、徐志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俊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經本院裁定及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6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7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7頁)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975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9頁)及照片5張(見警00000000
000卷第34至36頁)等附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二、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環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
0卷第13頁)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五、上開「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8至2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二、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5日停止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嗣於90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以②96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以③97年度訴字第507、640號判決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9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⑤97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①②③之罪應執行刑自100年7月2日起執行,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⑦97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提起再審,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再審駁回;上開⑥⑦之罪接續執行,並接續④⑤之罪應執行刑自101年6月
2日起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②③④⑤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⑥⑦之罪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時,在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影響①②③之罪、④⑤之罪各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11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稱:伊有主動跟警察說伊有吸食毒品等語(見偵1864卷第20頁)部分,然因本件係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為未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且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均未坦承有吸食毒品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調查報告(見偵1864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查,可見員警於被告所採集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對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故本件被告情形與自首尚屬有間,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均未對各該告訴人游環宇、徐志仁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游環宇(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各次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