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鎮
張君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0、3424、3707、3905、4127、5791號、69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拾條、大小油壓剪各壹支及膠帶叁捆均沒收之。
張君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鐵條拾條、大小油壓剪各壹支、膠帶叁捆及油壓剪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秋鎮與張君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黃秋鎮於民國
104年1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內,因另案為警查獲,黃秋鎮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帶同員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扣得張君正所有、供其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0條;及經警於104年4月9日上午
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秋鎮斯時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纜線約12
0.9公斤重(已發還 簡賢龍 ),及張君正所有、供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大小油壓剪各1支、膠帶
3捆,及與黃秋鎮、張君正前開各次竊盜犯行均無涉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二、黃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04年1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黃秋鎮斯時上址居處內,因另案為警查獲,黃秋鎮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君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張君正於104年2月8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之電子遊藝場所遇警執行臨檢,張君正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該等犯行而自首;及張君正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信義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張君正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時、地所竊得之電纜線電線2捆(合計約14公斤,已分別發還 王藍 、 王振忠 ),及張君正所有、分別供其為上開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各1支,與和張君正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涉之瓦斯噴燈1個、斜口鉗2支、拔樁17支、膠帶6個、手電筒1支、麻繩1條、美工刀4支、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分別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四、張君正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張君正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在下方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君正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處經拘提到案,張君正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 吳恩齡 、 呂世銘 、簡賢龍、 張東濬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秋鎮、張君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鎮、張君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進泰 、 馮倚誠 、 廖少威 、 劉同 彥、 鍾文雄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恩齡、呂世銘、證人 楊少雲 、 吳昌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51至53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電屏東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及照片33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68至8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及「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君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賢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2至22頁及第26至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濬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 建勇 、 鍾建富 、王藍、王振忠於警詢中、證人 林盛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見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26頁)、照片34張(見警0000000000
0卷第13至17頁、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5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警00000000000卷第27至33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君正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君正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張君正於10
4年8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
0卷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見警00000000000卷第23頁)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30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張君正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君正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君正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君正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均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黃秋鎮、張君正於「事實欄一」、被告黃秋鎮於「事實欄二」,及被告張君正於「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時、地,各係攜帶油壓剪或老虎鉗行竊,而油壓剪及老虎鉗既均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剪斷電纜或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均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鐵窗具有區隔前揭住處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係用以防護建物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是核被告黃秋鎮、張君正「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各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秋鎮「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君正「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張君正「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君正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秋鎮、張君正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君正「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竊盜行為,雖均係於同日所為,然衡酌其地點其一在屏東市、另一則在萬丹鄉,實難認地點相近,本院因認被告張君正「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被告張君正另行起意為之,與「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竊盜行為並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被告黃秋鎮上開9次犯行,及被告張君正上開1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君正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②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8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年、4月、4月、
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6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7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③④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接續前開①②之各罪應執行刑而自99年6月25日起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②之罪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③④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時,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①②之罪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張君正000000000000號1至8所示,及「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所為之14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君正施用毒品部分,因其施用毒品之時(即104年
8月8日)距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99年6月24日)已逾5年,是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自首部分:⒈被告黃秋鎮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7所示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各次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巡佐 蕭吉良 於104年4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2至5頁)、被告黃秋鎮104年1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00000000000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 黃秋鎮顯 係對該等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黃秋鎮自始坦承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及「事實欄二」之各次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君正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
號4所示及「事實欄四」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巡佐蕭吉良於104年3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2頁)、被告張君正104年2月9日調查筆錄(見警00000000000卷第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巡佐蕭吉良於104年3月16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00000000000卷第2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小隊長 洪振茂 於104年
9月2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1934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張君正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張君正自始坦承上開各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及「事實欄四」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被告張君正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各次犯行,所竊物品部分已發還簡賢龍、王藍、王振忠(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703卷第131至132頁),及被告張君正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2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秋鎮000000000000號1至7所示及「事實欄二」共8次犯行部分、被告張君正「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及「事實欄四」共5次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君正所處刑罰依其得否易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黃秋鎮所處刑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黃秋鎮、張君正用以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鐵條10條,為張君正所有,且供其等為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見警00000000
000卷第17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將上開物品於被告黃秋鎮、張君正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秋鎮、張君正用以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之大油壓剪1支及膠帶3捆為被告張君正所有,小油壓剪1支為被告黃秋鎮所有(見偵5791卷第6至
7頁、偵3270卷第14頁),且係供其等該次犯罪所用(見偵5791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將上開物品均於被告黃秋鎮、張君正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張君正各用以犯「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
示犯行之油壓剪2支均為被告張君正所有,且係供其各該犯罪所用(見警00000000000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上開物品分別於被告張君正「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供被告2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
行,及被告張君正「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所用之各該油壓剪,均為被告張君正所有,及被告黃秋鎮「事實欄二」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黃秋鎮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張君正(見警00000000000卷第27頁、警00000000000卷第3頁及警00000000000卷第4頁)及被告黃秋鎮(見警00000000000卷第9頁)供明在卷,本應於該等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惟該等油壓剪、老虎鉗各經被告
2人丟棄乙情,亦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27頁、警00000000000卷第5頁、警00000000
000卷第7頁及警00000000000卷第9頁),既均已滅失,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瓦斯噴燈
1個、斜口鉗2支、拔樁17支、膠帶6個、手電筒1支、麻繩1條、美工刀4支、玻璃球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查無證據被告2人上開各該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張君正、黃秋鎮共同犯罪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70、3424、3707、3905、4127、5791號之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編│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號││││財物│├─┼──┼───┼──────────────┼──┤│1│104│位於屏│黃秋鎮、張君正先利用搭設於左│電纜││︵│年1│東縣內│列地點之鷹架爬上屋頂後,再持│線25││即│月5│ 埔鄉豐 │張君正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公尺││起│日凌│ 田村建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訴│晨3│國路22│將 尊婕 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李│││書│時許│-1號之│進泰所管領、位於該處屋頂之避│││附││尊婕科│雷針兩端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表││技有限│得手後將之轉賣得款新臺幣(下│││編││公司新│同)3,000元。│││號││造廠房││││2├──┴───┴──────────────┴──┤│︶│主文││├────────────────────────┤││黃秋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104│屏東縣│由黃秋鎮負責把風、張君正則持│電纜││︵│年1│麟洛鄉│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線長││即│月7│麟趾村│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約9││起│日凌│中正路│馮倚誠所有、位於左列地點之電│尺。││訴│晨3│56號│纜線長約9尺而竊取之,得手將│││書│時許││之轉售得款500元。│││附├──┴───┴──────────────┴──┤│表│主文││編├────────────────────────┤│號│黃秋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104│屏東縣│由黃秋鎮負責把風、張君正則持│電纜││︵│年1│內埔鄉│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線長││即│月7│學興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約20││起│日凌│28巷14│吳恩齡所有、位於左列地點之避│公尺││訴│晨5│號│雷針電纜線約20公尺而竊取之,│││書│時許││得手將之轉售得款1,500元。│││附├──┴───┴──────────────┴──┤│表│主文││編├────────────────────────┤│號│黃秋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104│屏東縣│由黃秋鎮負責把風、張君正則持│電纜││︵│年1│內埔鄉│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線長││即│月16│廣濟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約25││起│日凌│141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公尺││訴│晨3│2號(│呂世銘所管領、位於左列地點之│││書│時許│電桿編│電纜線3條(合計約25公尺),│││附││號內埔│得手後將之賺賣得款3,500元。│││表││一分8A││││編││1)││││號├──┴───┴──────────────┴──┤│5│主文││︶├────────────────────────┤││黃秋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104│屏東縣│黃秋鎮、張君正均持張君正所有│避雷││︵│年1│內埔鄉│之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針銅││即│月17│義亭村│使用之油壓剪各1支,剪斷屏東│線12││起│日凌│振興路│縣政府內埔鄉公所所有、由劉同│公尺││訴│晨3│60號旁│彥所管領、位於該處避雷針上之│││書│時許│之廣播│銅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轉賣│││附││器鐵塔│得款500元。│││表├──┴───┴──────────────┴──┤│編│主文││號├────────────────────────┤│7│黃秋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104│位於屏│由黃秋鎮負責把風,張君正則以│電纜││︵│年1│東縣內│踩踏鐵條之方式,爬上位於左列│線60││即│月17│埔鄉興│地址之電線桿後,持其所有、金│公尺││起│日凌│ 南村昌 │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油│││訴│晨4│宏路79│壓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書│時許│巷63號│限公司所有、由呂世銘管領之電│││附││之真如│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表││禪寺前│(惟於該處留有上開鐵條10條)│││編│││。│││號├──┴───┴──────────────┴──┤│8│主文││︶├────────────────────────┤││黃秋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拾條均沒│││收之。│││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條拾條均沒收之。│├─┼──┬───┬──────────────┬──┤│7│104│屏東縣│由黃秋鎮負責把風,張君正持其│電纜││︵│年1│內埔鄉│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線約││即│月17│東寧村│兇器之油壓剪1支,剪斷鍾文雄│4公││起│日凌│自強路│所有、位於左列地點之電纜線1│尺││訴│晨4│128巷│條而竊取之,惟因發現該處設有│││書│時許│20號│監視器,乃將剪下之電纜線棄置│││附│││後離去。│││表├──┴───┴──────────────┴──┤│編│主文││號├────────────────────────┤│9│黃秋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104│屏東縣│由黃秋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交連││︵│年4│長治鄉│輛搭載張君正前往左列地點,由│PE電││即│月9│香楊路│張君正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纜線││起│日凌│81-11│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小油壓│2/0││訴│晨0│至23號│剪各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約12││書│時許││限公司所有、由簡賢龍管領、位│0.9││附│││於左列地點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公斤││表│││得手後再由黃秋鎮前來搭載 張居 │重││編│││正及搬運上開電纜線。│││號├──┴───┴──────────────┴──┤│1│主文││︶├────────────────────────┤││黃秋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大小油壓剪各壹支及膠帶叁捆均沒收之。│││張君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大小油壓剪各壹支及膠帶叁捆均沒收之。│└─┴────────────────────────┘附表二:被告黃秋鎮部分┌─┬──┬───┬──────────────┬──┐│︵│時間│地點│方式│竊得││即││││財物││起├──┼───┼──────────────┼──┤│訴│104│位於屏│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電纜││書│年1│東縣內│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線長││附│月16│埔鄉和│斷廖少威所有、位於左列地點之│約20││表│日下│順路17│避雷針上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公尺││編│午3│9號旁│後將之轉賣得款1,700元。│││號│時許│之農地││││6├──┴───┴──────────────┴──┤│︶│主文││├────────────────────────┤││黃秋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張君正部分┌─┬──┬────┬─────────────┬──┐│編│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號││││財物│├─┼──┼────┼─────────────┼──┤│1│103│位於屏東│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電纜││︵│年7│縣內埔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線數││即│月6│龍泉村中│,先以該油壓剪剪斷設置於該│量不││起│日凌│勝路1號│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進│詳││訴│晨1│之台鳳老│入該無人居住之機房內,剪斷│││書│時許│埤農場3│設置於該機房內、臺灣金聯資│││附││號水井發│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表││電機房│張東濬所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編│││之。│││號├──┴────┴─────────────┴──┤│10│主文││︶├────────────────────────┤││張君正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同上│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電纜││︵│年7││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線數││即│月7││,自前日業已遭其破壞之鐵窗│量不││起│日凌││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機房內,│詳││訴│晨1││剪斷設置於該機房內、臺灣金│││書│時許││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由張東濬所管領之電纜線而│││表│││竊取之。│││編├──┴────┴─────────────┴──┤│號│主文││11├────────────────────────┤│︶│張君正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屏東縣內│翻越該處之圍牆後,持其所有│電纜││︵│年7│埔鄉東片│、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線約││即│月14│村大同路│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宏│81公││起│日上│4段421│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尺長││訴│午10│號│建勇所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之│││書│時許││,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轉│││附│││售而得款4,000多元。│││表├──┴────┴─────────────┴──┤│編│主文││號├────────────────────────┤│12│張君正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屏東縣內│徒手竊取鍾建富所有、放置於│鋁梯││︵│年7│埔鄉中林│該處之鋁梯1座,得手後旋即│1座││即│月31│村中林路│離去。│││起│日凌│1165號││││訴│晨2│││││書│時許│││││附├──┴────┴─────────────┴──┤│表│主文││編├────────────────────────┤│號│張君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屏東縣屏│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電纜│││年5│東市光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線長│││月20│一巷21及│,剪斷設置於該處、王藍所管│約10│││日上│23號│領之電纜線(價值約1,000元│公尺│││午7││,已發還王藍)而竊取之,得│、重│││時許││手後旋即離去。│約7││││││公斤││├──┴────┴─────────────┴──┤││主文││├────────────────────────┤││張君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6│104│屏東縣萬│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電纜│││年5│丹鄉廣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線長│││月20│村西勢尾│,剪斷設置於該處、王振忠所│約10│││日上│街103號│管領長之電纜線(價值約3,00│公尺│││午9││0元,已發還王振忠)而竊取│、重│││時許││之,得手後旋即離去。│約7││││││公斤││├──┴────┴─────────────┴──┤││主文││├────────────────────────┤││張君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