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是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林明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自民國105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近
4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潭子區其叔叔住○○○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啤酒1瓶及啤酒2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廖苡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苡晴受有傷害(林明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明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苡晴於警詢時之供陳及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機車附載人員 林玳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