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醫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醫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字第7號上訴人 孫學明 訴訟代理人 孫胡珍霜
洪千琪 律師被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上訴人 顏永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因罹患躁鬱症在被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就醫,自96年10月9日起由被上訴人顏永杰擔任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詎顏永杰明知其處方之精神科藥物「 理思必妥 」(Risperidone,下稱系爭藥物)會引起人體血液中泌乳激素提高,造成男性女乳症等副作用,竟未告知該副作用,且自98年1月6日起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用量為每日開立
1至3顆,自99年1月22日起用量增為每日7至9顆,致上訴人於服用系爭藥物期間,乳房經常疼痛,經上訴人於99年
2月7日、99年6月4日、18日及99年7月2日迭向顏永杰反應胸痛,顏永杰卻未將上情確實記載於病歷中,已有過失。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經訴外人即義大醫院肝膽腸胃科羅錦河醫師告知罹患男性女乳症,並於99年12月28日抽血檢驗發現上訴人之泌乳激素(prolactin,即催乳激素)高達33.54ng/ml(參考值為3.46ng/ml至19.40ng/ml),上訴人於10
0年1月11日門診時向顏永杰告知上情,請顏永杰停用系爭藥物,竟遭拒絕,上訴人因罹患男性女乳症致疼痛難耐,不得已於100年1月21日開刀切除雙側乳腺(下稱系爭手術),且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申請藥害救濟,經審定核發救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足見服用系爭藥物與罹患男性女乳症之間有因果關係,顏永杰對上訴人處方系爭藥物,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顏永杰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而義大醫院為顏永杰之僱用人,其就前開損害自應與顏永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醫療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顏永杰之處方用藥並無過失,而上訴人領藥時透過藥袋上記載系爭藥物之主要副作用為失眠、焦慮及頭暈等症狀,已足知系爭藥物有副作用,並仍同意服用,以治療其所罹躁鬱症,可見上訴人並不因系爭藥物有副作用而拒絕服藥。又男性女乳症乃系爭藥物少見之副作用,自非顏永杰所能預見,況上訴人經常於不同醫院就診,次數頻繁,並同時服用多種中、西藥物,也可能造成男性女乳症,自不能認定其罹患男性女乳症係單一藥物所引起,而上訴人之體態較為肥胖,且長期飲用酒精,亦屬肇致男性女乳症之危險因素之一,尚無從排除上訴人於服用系爭藥物前,即已罹患男性女乳症之可能,更不能僅憑上訴人曾因服用系爭藥物,獲得藥害救濟賠償,遽以推認被上訴人處方系爭藥物有何過失。再依醫療常規及精神醫療界之共識,醫師處方系爭藥物期間,並無持續監測病患體內泌乳激素之義務,僅在病患出現泌乳激素過高之臨床症狀時,始須檢測泌乳激素濃度,惟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同年6、7月間雖曾反應胸痛,惟其所述乃模糊不明確之症狀,疼痛程度僅3分,並非嚴重,佐以上訴人曾因深層靜脈栓塞,在心臟科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等情,自不能排除上訴人胸口痛與心臟節律障礙等疼痛間之關聯,要難將上訴人反應胸痛一事,逕指為泌乳激素過高之臨床症狀,是以被上訴人縱於處方系爭藥物期間,未曾追蹤檢測上訴人體內之泌乳激素濃度,亦未違反醫療契約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因罹患躁鬱症在義大醫院就醫,原由訴
外人 楊志偉 擔任其主治醫師,自96年10月9日起由顏永杰擔任上訴人之主治醫師。
㈡楊志偉擔任上訴人主治醫師期間,曾向上訴人告知系爭藥物副作用,於服藥2週即停藥。
㈢顏永杰自98年1月6日起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用量
為每日開立1至3顆,自99年1月22日起用量增為每日7至
9顆(最高劑量為99年2月26日之每日12mg),自99年4月
9日起逐漸降低劑量,俟99年9月23日降低至每日2mg。㈣依病歷記載,上訴人自99年1月22日起服用系爭藥物後,曾於下列時點就診時反應有胸痛情形:
⒈於99年2月7日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向顏永杰反應胸痛。
⒉於99年6月4日、99年6月18日、99年7月2日在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向顏永杰反應胸痛。
⒊於99年12月22日在義大醫院中醫部就診時,主訴右胸壓痛。
㈤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門診時曾向顏永杰反應,服用系爭藥物後有不適情形,請顏永杰停止處方該藥物。
㈥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後,依病歷記載,其自99年1月22日起採驗泌乳激素、睪固酮(testosterone)之結果如下:
⒈99年12月28日:泌乳激素濃度為33.54ng/ml,顯然高於參考值3.46至19.4ng/ml。
⒉100年7月12日:睪固酮中之睪丸酯醇濃度為0.74ng/ml,顯低於參考值1.66至8.11ng/ml。
㈦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因罹患男性女乳症,在義大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切除雙側乳腺。
㈧依系爭藥物仿單記載,該藥物適用於雙極性疾病之躁症治療。
㈨上訴人因服用系爭藥物造成男性女乳症,向衛福部申請藥害救濟,經審定核發救濟金額1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藥物與上訴人罹患男性女乳症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顏永杰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有無過失?㈢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藥物與上訴人罹患男性女乳症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取得證據之難易程度等情狀,考量課予其中一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尤其在醫療過失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由於被害人欠缺專業知能,無從探知企業經營者內部之營業秘密,鑑於醫療倫理及人道考量,亦不能容允被害人以反覆親身試驗之方式,證明醫療服務與病患所罹病狀及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故被害人就超逾其日常生活經驗所能查知者,實無從舉證,自應緩和被害人於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俾免失之公允。亦即被害人如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通常是醫療處置行為有瑕疵所生之結果,或其損害非可完全排除上開瑕疵所致之可能,即得推認被害人所受損害與醫療院所及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保護被害人及病患之最終需求利益,轉由掌握專業知能及技術之醫療院所及醫師,就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可能導致被害人或病患之結果,負舉證證明之責,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顏永杰自98年1月6日起超逾系爭藥物仿單建
議劑量,處方系爭藥物供上訴人服用,致上訴人罹患男性女乳症,進而割除雙側乳腺等情。顏永杰否認之,並辯稱:系爭藥物引發男性女乳症之機率甚微,而男性女乳症之成因眾多,上訴人所罹男性女乳症亦可能肇因於上訴人男性荷爾蒙(即睪丸酮素)長期不足所致,要難謂與系爭藥物有關云云。
⒊經查:
⑴依系爭藥物仿單「副作用」欄記載:「依據廣泛的臨床使用
經驗…,使用理思必妥被報告的副作用如下:…理斯必妥會產生劑量相關性血中泌乳激素濃度提高,故可能引起乳漏、男性女乳症、經期不規則或無月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9頁),可知男性女乳症乃系爭藥物之副作用之一。再據醫審會引用醫學文獻陳稱:男性女乳症之成因主要為雌激素(estrogen)分泌過多(如內分泌腫瘤或肥胖導致雄性激素轉換為雌激素)、睪固酮過少、甲狀腺功能亢進、慢性肝病及藥物(如賀爾蒙、抗生素、制酸劑、腸胃蠕動劑、心臟血管用藥、化療藥物、精神科藥物)引起,而酒精、物質濫用(如大麻、海洛因、安非他命、美沙冬)及某些中藥亦可造成男性女乳症,至於系爭藥物所造成之男性女乳症,則可能源自於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升高(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等語,及顏永杰所提出與Kleinberg等人之大規模臨床研究報告指出,服用系爭藥物後罹患男性女乳症之機率達0.388%(見本院卷㈠第72頁)等情,核與前揭系爭藥物仿單所載系爭藥物副作用相符,堪認服用系爭藥物乃造成男性女乳症之成因之一。至於顏永杰引用自己之臨床研究報告,辯稱服用系爭藥物後,出現男性女乳症之機率為零(見本院卷㈠第68、81頁)云云,經查該臨床研究報告之樣本母數僅41人(見本院卷㈠第80頁),其研究成果自有其侷限性,其誤差值當較大規模群體研究之成果為高,自難逕引用對被上訴人有利判斷之依據。
⑵再依系爭藥物仿單「用法用量」欄記載:「成人須每日給藥
一次,起始劑量為2毫克或3毫克,…每日超過1至6毫克的彈性劑量曾觀察到療效,…須持續評估病人狀況,以決定是否繼續使用理思必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參酌顏永杰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其初始劑量為每日睡前服用1毫克,合併使用情緒穩定劑及安眠藥,惟因上訴人仍出現幻覺,並持續失眠,而增加劑量,自99年2月12日起已調高為每日8毫克,迄99年2月26日則增加至最高劑量為每日12毫克,嗣自99年4月9日起逐漸降低劑量,於同年6月4日降為每日6毫克,同年7月27日再降為每日5毫克,迄同年9月23日降低為每日2毫克,且自100年5月13日門診迄今,均未再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之事實,有病歷可憑,並經醫審會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84至131頁,原審卷第225頁),可見顏永杰自99年2月12日起至99年6月
3日止(共3月又17天),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之劑量,已逾仿單所載每日建議劑量1至6毫克,暨檢驗單彙總表顯示,上訴人在顏永杰處方系爭藥物期間,於99年12月28日測量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高達33.54ng/ml,已逾參考值3.46ng/ml至19.40ng/ml,迨100年5月13日顏永杰停止處方系爭藥物後,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檢測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已降低至1.89ng/ml,102年3月15日之檢驗結果更降低至0.97ng/ml(見本院卷㈠第139、140頁,本院卷㈡第153頁)等情,堪認上訴人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異常升高之結果,與其服用系爭藥物之間,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雌激素分泌過多,正是造成男性女乳症之主要成因之一,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顏永杰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與上訴人罹患男性女乳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前開事實相符,尚屬非虛。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體態較為肥胖(BMI值在29.03至
32.66之間),經常在不同醫院之中、西醫就診,同時服用多種藥物,並有長期飲酒習慣,且有睪固酮低下情形,均有可能造成男性女乳症,尚難謂服用系爭藥物乃上訴人罹患男性女乳症之唯一必然相關要素,並引用醫審會鑑定意見為憑(見原審卷第2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同此意見,有該院103年5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13頁)。但查:
①依系爭藥物仿單記載,臨床觀察病患使用系爭藥物治療期間
,曾有體重增加之報告,該仿單注意事項欄並記載,由於服用系爭藥物可能增加體重,故應告知病人勿飲食無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可見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乃導致其體態較為肥胖之可能性。
②上訴人固曾於不同醫院之中、西醫就診,並同時服用多種藥
物,惟顏永杰治療上訴人期間雖曾使用鋰康、羅氏利福全、樂命達、帝拔癲等其他精神科藥物,然依各該藥物仿單記載,前開藥物均不至於造成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升高之副作用(見本院卷㈠第166到185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服用之中、西醫藥物中,何藥物有造成男性女乳症之可能性,自難僅憑上訴人同時服用其他中、西醫藥物之事實,遽以排除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造成男性女乳症之可能性。③又上訴人自16歲起即有每天喝1瓶保力達之習慣,雖據上訴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其病歷病史欄復載稱,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同年7月初,有飲用保利達B及米酒等含酒精飲料之行為,每日數量約2瓶(見病歷影卷㈡第
107頁)等語,然而上訴人在義大醫院精神科住院期間(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曾接受團體治療及職能治療,出院後改為門診治療期間,即未再有關於上訴人受飲用含酒精飲料行為困擾之記載,有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醫囑單為憑(見病歷影卷㈡第99頁背面、第307、311頁),要難認上訴人有何濫用酒精情事,自無從推認上訴人飲用含酒精飲料與其罹患男性女乳症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④顏永杰另辯稱: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止,其體內之睪
丸酯醇指數持續偏低,顯示上訴人男性荷爾蒙長期不足,始為導致上訴人罹患男性女乳症之最可能原因(見本院卷㈡17
1頁)云云,並提出核醫檢驗報告單、醫學文獻2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3、176、183頁)。但經遍閱上訴人病歷,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接受系爭手術前,查無與上訴人睪固酮中睪丸酯醇指數相關之檢驗報告,要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確診罹患男性女乳症前,即有血液中男性荷爾蒙濃度長期過低之異常情形,顏永杰前開辯解已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後,經定期門診檢驗其血液中男性荷爾蒙濃度,仍屬偏低乙節,雖有100年5月4日、
102年3月15日檢驗報告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9、154頁),然前開結果僅能呈現上訴人割除雙側乳腺後體內荷爾蒙之變化情狀,尚難推認上訴人於停止服用系爭藥物前,即有體內男性荷爾蒙濃度持續偏低之現象,自不能將上訴人術後體內睪丸酯醇指數偏低之結果,逕指為上訴人罹患男性女乳症之成因。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藥物導致其體內男性荷爾蒙濃度持續偏低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亦難採信。
⒋從而,男性女乳症雖可能因生理疾病、肥胖、物質濫用或藥
物等因素所造成,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因服用系爭藥物造成男性女乳症,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之,上訴人主張其服用系爭藥物與男性女乳症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㈡顏永杰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有無過失?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定。又醫師提出之說明內容,須以合於醫療常規、倫理與適應症為首要前提,且不得有悖於法令規定或公序良褣,此乃醫師履行說明義務時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的必然解釋。是以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利弊。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醫療機構或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之前,倘未透過說明義務之履行,使病患得以知悉醫療給付行為之危險性後,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給付行為,除有急迫性且為維持病患生命所必要者外,其逾越病患同意權範圍所為醫療專斷行為,因已違背病患之自主決定權,即非屬醫師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而與合理醫療行為有別,且破壞病患生命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完整性,即具違法性,仍應就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說明義務之醫療給付行為,給予過失之非價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顏永杰明知系爭藥物可能引發男性女乳症,卻
未向上訴人詳為說明系爭藥物副作用,即逕予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且處方之劑量已超逾系爭藥物仿單建議劑量,而有過失。又上訴人於服藥期間經常胸痛,經向顏永杰反應上開不適症狀,請求停用系爭藥物,顏永杰卻拒絕停藥,亦有過失。上訴人因顏永杰前開過失行為,而須接受系爭手術,割除雙側乳腺,以治療系爭藥物所引發之男性女乳症,其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語。顏永杰則否認上訴人於服藥期間,曾告知有乳房疼痛情形,辯稱:伊按上訴人之病情嚴重程度增減用藥劑量,並未違背醫療常規,況系爭藥物對上訴人所罹患之躁鬱症療效甚佳,副作用遠少於第一代藥物,倘遽予停用系爭藥物可能導致上訴人自傷、傷人等更嚴重後果,而仍有持續處方系爭藥物之必要性。又上訴人於96年間即曾服用系爭藥物,並可由藥袋上之記載得知系爭藥物副作用,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同意服用系爭藥物,自難認顏永杰有何過失。此外,上訴人於服用系爭藥物期間,雖曾主訴出現頭暈、胸痛,惟其所述均屬籠統病狀,而未具體指明有何乳房漲痛情形,實難查知上訴人所述病狀與系爭藥物副作用之關聯云云。
⒊經查:
⑴系爭藥物為醫師處方用藥,依系爭藥物仿單「用法用量」欄
記載:「初始劑量為每天兩次每次0.25毫克,劑量可依個別情況調整,必要時增加速度為每天兩次,每次增加0.25毫克,…大部分病人的最適劑量為每天兩次,每次0.5毫克,然而某些病人的最適劑量可能會超過每天兩次,每次1毫克。
一旦確定個別病人的最適劑量,可考慮一天服藥一次。如同所有的症狀治療,需依最新病人狀況來評估並決定是否繼續使用理思必妥,建議低劑量及短期使用為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可知醫師處方系爭藥物,原則上應採低劑量、短期使用,如依病患個別情形而予酌增劑量,即須持續追蹤以防免系爭藥物副作用。又服用系爭藥物後,有可能會產生劑量相關性血中泌乳激素濃度提高,可能引起男性女乳症,業據系爭藥物仿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在義大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時,曾於服用系爭藥物2周後停藥,嗣於96年10月9日、96年10月16日顏永杰再於門診診療中,處方系爭藥物供上訴人服用,惟因上訴人服用後於回診時均主訴有不適情形,故再予停用,直至98年1月間顏永杰再次處方系爭藥物前,均未再服用該藥物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曾拒絕以系爭藥物治療其所罹患躁鬱症,自不能排除其於知悉系爭藥物副作用後,拒絕接受系爭藥物治療之可能性,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顏永杰於處方系爭藥物供上訴人服用時,即負有說明該藥物藥理、對疾病可產生之療效及其利弊(含副作用)之義務,俾使上訴人得在資訊完整之情況下,自主決定是否同意接受系爭藥物治療。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96年間接受楊志偉診療時,即經楊
志偉告知系爭藥物副作用,並可經由藥袋上之記載,查悉系爭藥物副作用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藥袋就系爭藥物副作用僅記載「可能有失眠、焦慮、頭痛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提及服用系爭藥物可能使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提高,引起乳漏、男性女乳症等副作用,足見上訴人無從經由藥袋記載,完整得知系爭藥物副作用。而顏永杰為擁有醫學專門知識之人,按其本職學能當無不知系爭藥物有引發男性女乳症之可能,此由顏永杰於偵查中自承,「理思必妥藥物只有極少數的人會變成男性女乳症」,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我這一科開給原告(即上訴人)的藥物中,只有理思必妥有此副作用(指男性女乳症)」等語觀之甚明(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顏永杰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時,已善盡其說明義務,自難認上訴人是在獲完整告知系爭藥物副作用之前提下,始同意服用系爭藥物。揆諸前引說明,顏永杰縱以上訴人之躁鬱症病情有服用系爭藥物之必要為由,處方系爭藥物供上訴人服用,其所為既未徵得上訴人無瑕疵之同意,要難謂無過失。
⑶再者,顏永杰處方系爭藥物之劑量已逾仿單所建議大部分病
人之最適劑量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顏永杰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其就系爭藥物有可能使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提高之副作用,應知之甚明,而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高低,非不能透過定期檢驗血液以為追蹤、監測,據以調整用藥劑量,顏永杰自負有在上訴人接受門診治療過程中,按上訴人病況調整劑量,並定期採檢血液中之泌乳激素濃度,以預防或避免系爭藥物副作用。惟依檢驗單彙總表記載,顏永杰自98年1月起在門診治療上訴人所罹躁鬱症期間,雖曾抽驗上訴人血液中之藥物濃度,卻未曾檢驗其血液中之泌乳激素濃度(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0頁),堪認顏永杰並未善盡其預防及避免系爭藥物副作用之義務,而有過失。至於顏永杰處方之劑量超逾仿單建議之最適量乙節,經核病歷記載,顏永杰在上訴人病情最嚴重時,使用之劑量最高達每日12毫克,惟於上訴人病情穩定後,即逐漸降低治療劑量至每日2毫克,其用藥劑量乃按上訴人之臨床病患為調整,尚難認與醫療常規有違,醫審會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附此敘明。
⑷此外,上訴人於服用系爭藥物期間,曾兩度住院,依99年2
月23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曾反應有胸口痛情形,疼痛程度為3至8分(見原審卷第261頁),上訴人嗣於99年5月25日再因胸痛前往義大醫院家醫科就診,並陳稱胸痛情形已持續1個月;99年9月18日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時,復對訴外人 陳秀昭 醫師陳稱於服用系爭藥物後,出現暈眩情形,有99年5月25日、99年9月18日門診病歷為憑(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㈠第34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顏永杰逾越系爭藥物仿單建議劑量,對其投予每日12毫克之系爭藥物後,即出現胸痛、頭暈等不適症狀。再佐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另接受訴外人即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醫師 林宏彥 診療時,林宏彥醫師旋即檢驗上訴人之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檢驗結果即顯示上訴人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已高達33.54ng/ml,顯逾一般正常人之參考值
3.46ng/ml至19.40ng/ml(見病歷影卷㈡第314頁,本院卷㈠第139頁),及陳秀昭醫師、林宏彥醫師就上訴人所罹躁鬱症,均未投予系爭藥物等情可知,一般精神科專科醫師,在得知服用系爭藥物之病患出現如上訴人主訴之胸痛、頭暈症狀後,通常會採取停藥及檢驗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等預防或避免系爭藥物副作用之處置行為,顏永杰卻疏未為之,其所為已悖於醫療常規,而有過失。顏永杰辯稱,上訴人主訴胸痛、頭暈等症狀,均與系爭藥物無涉,且其疼痛情狀不同於乳房疼痛,無從察覺有進一步採檢上訴人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之必要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⒋從而,顏永杰處方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既未向上訴人完
整說明系爭藥物副作用,俾使上訴人自主決定是否服用該藥物,復未隨時監測上訴人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調整藥量,以防免系爭藥物引發男性女乳症之副作用,係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因顏永杰使用系爭藥物,復未隨時監測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以調整藥量,致引發男性女乳症,而割除雙側乳線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衡諸一般人經施以手術割除身體組織器官,均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主張因顏永杰用藥不當,致身體健康遭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中肄業,擔任模板工人維生,惟未申報個人財產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顏永杰則為研究所畢業,於100年間擔任義大醫院精神科主任,其名下除薪資收入外,並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股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顏永杰履歷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74、269頁,他字卷第81頁,原審卷第134-1頁)。本院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顏永杰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並斟酌顏永杰處方系爭藥物無非以治療上訴人之躁鬱症為目的,暨上訴人停用系爭藥物後,其血液中泌乳激素濃度已回復至正常數值範圍,上訴人術後之日常生活尚不受雙側乳腺遭割除所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查顏永杰對上訴人處方系爭藥物,係有過失,且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義大醫院為顏永杰之僱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義大醫院就顏永杰執行職務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2日(見調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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