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江博田
(即 江田合陞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徐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經營臺東縣○○市○○段○○○號名人居建案,被告應將銷售收入扣除購地款等相關成本後由原告分得淨利六成,前揭建案已於104年間全數銷售完畢,爰依合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36,240元。查兩造因契約涉訟,惟上開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記載;而合作契約書所載被告住所地、被告之戶籍地皆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5,此有合作契約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被告復於106年7月28日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由被告住居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綜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揭示「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