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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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頴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頴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頴昱(聲請書誤載為 謝穎昱 ,應予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大湖火車站附近某廟宇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謝頴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28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頴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28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施用後所剩餘之物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核與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
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1.28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