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養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養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如下:被告陳養儒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莊振乾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依約為部分之賠償,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擺地攤為業,經濟狀況一般,及無扶養他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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