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桂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5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11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3917號函暨所附傅○○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桂芬朝馬路丟擲石頭,因來不及撿回,致告訴人傅○○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被告犯後停留現場,配合警方調查,並承認犯行,於警詢時已有對告訴人母親表達歉意,態度良好,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傅○○,但因被告自105年5月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迄今,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而未能提出告訴人所要求20萬元之和解金額,以被告為初犯、過失非為私利而犯罪、需長期醫療等情形,已有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中多款之規定,現不宜執行之情形下,不應以被告弱勢無法賠償告訴人,而剝奪被告緩刑權利,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竟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貿然朝道路丟擲石頭,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傅○○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傅○○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自105年5月24日在凱旋醫院住院迄今,曾於104年8月間臥軌導致右腳掌切除,家庭支持度薄弱,有凱旋醫院函、病歷、司法精神鑑定書、診斷書等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政府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並說明告訴人傅○○未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交易緝卷第125頁),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等,是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何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又前述上訴理由所舉各該事項均已為原審量刑及考量是否宣告緩刑時所審酌,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何新事證可供本院斟酌,被告徒以前詞請予宣告緩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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