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楷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楷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01ZDJ473號、第A01ZDJ474號通知單上偽造「 何宗倫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簽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規聯、通知聯』之『簽收別拒收、收受人簽章』欄內」應更正為「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01ZDJ473號(通知聯)、第A01ZDJ474號(存根聯)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
A01ZDJ473號、第A01ZDJ474號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姓名記載為何宗倫,被告何楷恩於其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何宗倫」署名,係表彰其為何宗倫本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01ZDJ47
3號、第A01ZDJ474號通知單上偽造「何宗倫」署名,其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免遭
警方舉發,竟冒用他人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均屬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且被害人何宗倫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1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25歲及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01ZDJ473號、第A01ZDJ474號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通知單上偽簽「何宗倫」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被告何楷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同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楷恩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光復南路72巷23弄口,因違規任意駛出邊線,為警攔檢告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何宗倫」名義,簽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規聯、通知聯」之「簽收別拒收、收受人簽章」欄內,各偽簽「何宗倫」之署押1枚,而予以拒收,藉以表示係何宗倫拒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何宗倫。嗣何宗倫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至新北市樹林監理站申訴,由該監理站函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送警察機關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宗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楷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宗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事件告發單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規聯、通知聯」之收受欄偽造「何宗倫」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