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勇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勇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勇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26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7號被告 方勇敬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方勇敬前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車燈未顯示燈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勇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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