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為警查獲後,」後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前三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民國106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4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林煒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①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後,於103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4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前三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煒翔於警詢中之陳│自白於為警查獲三天前在家│││述│裡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及佐證被│││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告於警詢之陳述屬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