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記載部分更正為「蕭振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8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8月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又5日(尚未執行完畢)。」、第9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1行第7字後補充「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蕭振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民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8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聲請改定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業於106年9月8日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20巷11弄13號前為警另案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振宏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