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柯宏建
被 告 陳錦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05元,及自95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