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原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4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民國95年2月3日,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已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領取原告遭扣押之保證金及得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14,400元(此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苗縣選一字第0950900160號函可稽,見卷第31頁),可認執行程序終結,情事已有變更,原告乃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被告雖為反對之表示,惟原告係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4月間與被告父親 吳兆乾 共同開設開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益公司)。於90年1月間,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受款人分別為被告、吳兆乾,票面金額各為213,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原告催討(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擔任開益公司負責人時,代表公司向被告父親調度資金時所簽發)。而於91年8月間某日,被告又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清償,原告乃請證人乙○○居中協調,嗣兩造達成協議,原告給付600,000元以取回系爭2紙本票,清償方式為:原告當場給付現金100,00
0元,並簽發面額100,000元、到期日91年9月30日之本票
1紙,及面額均為15,000元、到期日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之本票27紙,原告並請當時在店內工作之證人丙○○代其簽發本票,原告於取回系爭2紙本票後即當場撕毀,其後上開債務原告均有按期清償,詎被告於原告債務已清償完畢後,復以無實質確定力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領取原告之保證金及得票補助款214,44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40元,及自95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㈠並無原告所述於91年8月間兩造協議以600,000元處理系爭
2紙本票之事,原告亦未清償600,000元,原告若有清償,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迄今原告仍未能提出類如收據之清償證明文件。
㈡證人乙○○與原告在事業上有合作關係,證人丙○○曾受僱
於原告,與原告均有利害關係,且渠等所為證言與原告所述有歧異及矛盾之處(如現金100,000元給付時間等),足認渠等係作偽證。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
證,且被告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領取原告之保證金及得票補助款,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函文,應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至系爭2紙本票因被告認已有債權憑證,並未特別保管,現已找不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91年8月間某日,就系爭2紙本票之債務兩造協議以原告給付600,000元之方式處理,且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乃是否有原告上開所述之協議?如有,原告已清償若干?經查:
㈠經本院行隔離訊問,證人乙○○結證稱:「我在91年的時候
在汶水跟原告合股開我家咖啡屋,我在工作時,常常看到道上兄弟來找原告,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說他跟被告合夥做生意,開了兩張本票,我勸原告解決,最後是以60萬來解決,被告有來店裡談,所以我看過他」、「(你說兩造後來以60萬解決本票的問題,當時你有無參與?)有,我在旁邊」、「(請陳述當時經過?)當時是91年,大概是在7、8月,那時,被告到店裡找原告,當時談的時候有4個人,除了我、原告、被告,還有一個在我店裡打工的丙○○,被告也有帶人來,大概4、5個人,他們沒有談,只是坐在旁邊。之後,達成協議以60萬解決,其中現金10萬說好過幾天給,其他就開立本票,每月新臺幣15,000元,本票是原告拜託丙○○開的,原告後來也有把那兩張本票拿回來,我告訴原告要把本票撕掉,之後我看到原告當場把本票撕掉」、「(是否有看到原告把現金10萬元交給被告?)有,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有看到原告把10萬元交給被告」、「(是否能夠確定原告有將本票及10萬元拿給被告?)兩者我都能確定」等語綦詳(見卷第19至21頁),證人丙○○結證稱:「(有無看過被告?)有一點點印象但不是很深刻,之前被告有跟一大群人去找原告,因為有財務糾紛」、「(是否記得何時談債務糾紛的事情?)差不多是91年暑假的時候,具體月份忘記了」、「(是否知道他們有談出結果?)我不清楚,只是他們談到一半的時候,原告有拿一本本票請我幫她寫」、「(寫什麼內容?)就是請我寫日期、金額,其他的太久我不記得」、「(就你寫的內容,是否記得?)金額我記得第一張是10萬元,其他的都是15000元」、「(15000元的部份有幾張,以及其日期為何?)大概有20幾張,另外,10萬元那張本票的日期是91年9月,15000元的是從10月開始,至於到何時,已經記不起來」、「(有無看到之後原告有拿現金給被告?)在談的當天,有看到原告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因為原告在算錢的時候,我有看到」、「(那為何當天原告會請你開本票?)因為原告那時在跟被告談,所以她就請我幫她寫」等語明確(見卷第22至23頁),且與原告所陳述者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雖證人乙○○就現金100,000元原告何時交予被告,與原告、證人丙○○所述有所不同,惟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95年2月9日)距91年8月間已有3年半,本難期待其就細節性問題均能記憶明確,且證人乙○○對此問題亦表示不太能確定等語(見卷第20頁),尚不得以此即否定證人乙○○其他證言之證據力,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2人確有作偽證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證人2人與原告均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言與原告所述有所歧異,足認其等係作偽證等語,並非可採。此外,復有到期日為91年9月30日至93年12月30日之商用本票存根在卷可憑(見卷第62至64頁),從而原告主張:於91年8月間某日,系爭2紙本票之債務兩造協議以原告給付600,000元之方式處理,原告當場給付現金100,000元,另請證人丙○○代其簽發面額100,000元、到期日91年9月30日之本票,及面額均為15,000元、到期日自91年10月30起日至93年12月30日每月30日之本票予被告,原告並在取得系爭2紙本票後將之撕毀等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就系爭2紙本票兩造所協議以600,000元處理
之債務,其已如數清償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到期日為92年3月30日、4月30日、7月30日至12月30日、95年1月30日至12月30日、面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為證(見卷第54至60頁)。按上開本票原係原告簽發予被告(如前段㈠所述),而今為原告所持有,原告已清償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00,000元(15,000元×20張本票=300,000元)乙節,應堪認定,另原告於91年8月間協議當日已給付被告100,000元(如前段㈠所述),是原告就該債務可認已清償400,000元(300,000+100,000=400,000),至其餘部分,原告雖主張亦已清償,然未能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證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尚難認為真實。
五、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之債務協議以600,000元處理,原告於協議當日除給付現金100,000元外,另簽發前述之本票而負擔新債務,又被告既將系爭2紙本票交還原告,並由原告將之撕毀,自此情形觀之,足認兩造應有消滅舊債務(1,213,000元之本票債務)之意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依該協議對原告之600,000元債權,原告已清償400,000元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告依該協議尚有200,000元(600,000-400,00
0=200,000)之債權。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以213,000元之債權憑證(基於票面金額213,000元本票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44號執行事件),且於95年2月3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已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領取原告遭扣押之保證金及得票補助款214,
400元,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苗縣選一字第0950900160號函可稽(見卷第31頁),惟依前段五、所述,該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213,000元本票債權已經消滅,另被告依兩造於91年8月間之協議對原告尚有200,000元之債權,是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領得之214,400元,其中200,000元固有法律上之原因(基於91年8月間之協議對原告之200,
000元債權),其餘14,400元(214,400-200,000=14,400)則無法律之原因。被告雖辯稱:被告領得214,400元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及收取命令,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按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2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本件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係基於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而來,如債務人對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多少等有所爭執,本院自得為實質認定,不受債權憑證上所載內容之限制,另收取命令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憑證所載內容所為之執行措施,並無創設、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果,亦不得以此作為法律上原因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95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