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相 對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開標紀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98年度雄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中未
就裁判費之數額加以核定之,特聲請本院補充裁定裁判費等
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必待訴訟費用之裁
判具執行力後,方得據以聲請受訴法院確定之,又享有此項
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第三人者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書狀內固陳明欲聲請本院補充裁定裁判費,
惟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2號判決主文第2項已明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是該判決已就裁判費之負擔為裁判
,應無訴訟費用脫漏裁判之問題,而觀以聲請人既表明欲爭
執裁判費數額,應可認其實係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意
。然查,本院既於上開請求確認開標紀錄無效事件中判決原
告即聲請人敗訴,就該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即無執行力可言
,且聲請人亦不得以其支出訴訟費用求償於他造或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