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又於93年10月12日,與原告公司成立簡易通
訊貸款契約,被告即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
雙方約定,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年息
百分之1.43),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35,(目前年利率百分
之9.78)計算利息,惟實際撥款利率以撥款日該公司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為準,嗣隨其定儲利率指數而調整,並自調整
後第一個線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截至95年3月
12日繳款截止日止,被告積欠之貸款契約債務本金尚有
339950元未還,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點33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訊貸
款契約書、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與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