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585號上訴人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裕錠 被上訴人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30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可憑。上訴人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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