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張祖恩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上訴人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李秋微 被上訴人戊○○
甲○○(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武雄 被上訴人乙○○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鄭李秋微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己○○於9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長子 王永昌 、長女 王琇靜 、次女 陳玉璇 ,有其等戶籍 謄本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2月22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400042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4、76-77、95頁)。
該等繼承人中王永昌、王琇靜、陳玉璇及己○○之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姊 陳彩珠唐陳素琴 已於93年12月31日、94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第2、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經板橋地院分別於93年1月7日、11日、94年5月16日准予備查,有板橋地院94年3月14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008338號函、94年5月16日板院 通家玉 94年度繼字第990號函在卷(本院卷㈡第101、16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永昌、王琇靜、陳玉璇、陳彩珠拋棄繼承可參,本件應由甲○○為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茲據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72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淑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