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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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係為粗鄙言詞,倘係對他人口出此言,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係在餐飲店外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公然口出「幹你娘」一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上開言詞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自有公然侮辱犯意甚明。是核被告陳彥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取餐糾紛,即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已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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