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7日23時許,與其女友 黃美琴高美楨黃秀美 之邀,同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好樂迪KTV」,與業在該處等候之 葉佳昌 一同進入該KTV202號包廂唱歌。迨翌日(即28日)4時許,葉佳昌稱因乙○○對其辱罵,其欲尋人毆打乙○○,旋即先行離開該處。後於同日4時10分許,高美楨以電話聯絡葉佳昌返回KTV支付帳款,葉佳昌返回該處時,乙○○復與之在門口發生爭執,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其友人甲○○,謊稱其受人毆打,央請甲○○前來搭載,甲○○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該處。於同日5時許,葉佳昌付帳完畢,在KTV店門口搭乘計程車欲離開,乙○○即要求葉佳昌下車,與之至該處對面復興路與重慶街口談判,待葉佳昌依其所示而為,乙○○即以其前於同縣市○○路○○○號前馬路上拾取之長約80公分,重約2至3公斤之空心圓形鐵棍1支,朝葉佳昌頭部敲擊1下,葉佳昌受擊後即倒地,惟仍掙扎欲起身,乙○○見狀再次敲擊葉佳昌頭部1下、胸部1下,見葉佳昌倒地毫無反應,再以腳踹葉佳昌腹部1下。乙○○行兇完畢後,先囑在旁觀看之甲○○前去取拿機車,乙○○則自行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將前開鐵棍棄置於排水溝內,再至同市○○路與復興路口與甲○○會合,搭乘甲○○駕駛之ITP─227號機車逃離現場。而葉佳昌於同日5時13分經由路人報警送醫後,延至同日7時53分許,因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 王國維 於警詢、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排除證人甲○○、王國維前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王國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係指陳本案事發經過,且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故證人甲○○、王國維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葉佳昌一情不諱,惟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伊只是要教訓葉佳昌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1支毆打葉佳昌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4年8月27日高美楨打電話邀伊女友黃美琴唱歌,伊便與高美楨、黃美琴、黃秀美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好樂迪KTV,到達時葉佳昌已在該處,約23時許,渠等進入KTV202包廂唱歌,至28日4時許,葉佳昌說伊罵人,要找人打伊,葉佳昌便先離去,約過10分鐘後,高美楨以電話聯絡葉佳昌回來KTV付錢,伊與葉佳昌又在KTV門口發生爭執,後葉佳昌到門口坐上計程車,伊便拉開計程車車門要葉佳昌下車至對面馬路,約在同日5時許,伊便以事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馬路上撿到之長約80公分,重約2至3公斤,空心圓形鐵棍
1支往葉佳昌頭部敲打1下,葉佳昌便倒地,但想爬起,伊見狀又往葉佳昌頭部打1下,往胸部打1下。發現葉佳昌不動,便用腳踢葉佳昌肚子1下,當時甲○○有在場,伊便叫甲○○去牽車,伊再跑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將鐵棍丟棄在排水溝內,後甲○○騎乘ITP─227號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載伊離開現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25號第10至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4年8月28日4時許,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門口前,以鐵棍毆打葉佳昌頭部、胸口,並以腳踢葉佳昌腹部,因伊與葉佳昌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伊便以旁邊之鐵棍猛打葉佳昌,當時甲○○在現場,但甲○○只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也沒有制止或助勢。當日渠等唱歌消費尚欠1,000元,故高美楨叫葉佳昌回來付錢。伊自好樂迪出來後以電話聯絡甲○○後,伊便在KTV對面等甲○○,再等待期間伊一直在找鐵棍。後來伊要求葉佳昌自計程車上下來,因為渠等當時喝醉,所以葉佳昌便下車,伊與葉佳昌走到排班計程車前,沒有交談伊便開始毆打葉佳昌頭部,當時甲○○一直在旁邊講電話,沒有勸架,伊打完後便要求甲○○載伊離開(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94年8月28日凌晨,伊有以鐵棍毆打葉佳昌,因為葉佳昌在唱歌時說伊罵人,要找人打伊,故伊要教訓葉佳昌,伊係直接毆打葉佳昌的頭部(見本院94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等語不諱。且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94年8月28日乙○○以電話聯絡伊,稱其與人吵架,恐遭對方毆打,要伊趕過去,伊到達好樂迪KTV時,看見乙○○手持鐵棍要與人打架且四處找尋對方,後乙○○看見葉佳昌坐上KTV門口之計程車,乙○○就要葉佳昌下車到KTV對面,乙○○便持鐵棍往葉佳昌頸部打1下,葉佳昌便倒地,伊有制止葉佳昌,但葉佳昌喝很多酒,伊制止不了,乙○○見葉佳昌倒地,又持鐵棍往葉佳昌身上打2、3下,並用腳踹,見葉佳昌不動後才快速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方向離開,伊騎乘機車跟在後面,乙○○在同縣市○○路來電之夜酒店前坐上伊騎乘之機車,伊便搭載乙○○回家(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8月28日4時許,乙○○以電話聯絡伊,稱其遭人毆打,央請伊去搭載,伊接到電話後,約過20分鐘到達好樂迪KTV,當時乙○○已經在KTV外,伊到場後約20分鐘才看到葉佳昌在KTV門口準備要搭計程車離開,乙○○便叫葉佳昌下車,葉佳昌便下車,走到前面,話還沒說,乙○○便以鐵棍毆打葉佳昌脖子4、5下,並以腳踹,葉佳昌打完人後,便說快跑,伊便載乙○○離開(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94年8月28日因乙○○以電話聯絡伊,故伊於該日5時許騎乘機車前去好樂迪KTV搭載乙○○,伊到場時,乙○○已經喝醉,要跟人家吵架、打架,後伊看到乙○○持鐵棍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就暈倒,乙○○踢被害人,被害人沒有反擊,被害人被打好幾下才暈倒,渠等便逃離現場(見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證人王國維於警詢中證述:94年8月28日5時許,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前目擊1名男子在同市○○路與重慶路口持鐵棒毆打另名男子。當日4時50分許,該名遭打傷之男子由同市○○路好樂迪KTV出來時喃喃自語,並坐上伊前面之計程車,有2名男子自同市○○路與重慶街口走過去要求該名遭打傷之男子下車,3人便走至同市○○路與重慶街口,其中1名穿紅上衣之男子由背後拿出1支鐵棍往被打傷之男子身上打,並以腳踢,另名與紅衣男子同行之男子並未動手,後2人便往同市○○路方向離去,後伊於同日5時15分許,在同市○○路與北埔路口看見未動手之男子騎乘ITP─號機車搭載該名穿著紅上衣之男子,經伊指認,該名未動手之男子即為甲○○(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4年4月28日5時許,伊有看到1名男子遭人歐打,該名男子坐上排班計程車,後來下車,對面有2名男子走過來,該2名男子與被打的男子一起過馬路,約隔1分鐘,伊看到其中1人由背後拿出1根鐵棍,第1棒由被害人擋住,第2棒就朝被害人頸部打,後連續多次朝被害人上半身打,大約打1分鐘,被害人在被打第1棒時即倒下,只有1名男子動手毆打,因為動手之男子好像已經發狂,另1名男子只在旁邊看,也怕被打到的樣子,之後2人朝同市○○路方向跑走(見同上偵查卷第83至84頁)等語明確。證人甲○○既為為案當日應被告之召前來搭載被告之人,且於被告行兇毆打葉佳昌後搭載被告逃離現場,其與被告之情誼不在話下,自無可能誣陷被告,證人王國維僅係偶然目睹案發經過之人,與被告應無夙怨嫌隙,亦無羅織被告於罪之可能,且渠等所述被告以鐵棍毆打,以腳踢踹葉佳昌一節,亦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自屬為真,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鐵棍毆打,以腳踢踹葉佳昌。雖被告曾一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與葉佳昌互毆,伊才拿旁邊之鐵棍毆打葉佳昌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6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有與葉佳昌發生互毆情節,甚或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未與葉佳昌談話即毆打葉佳昌頭部等語(見該署9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所述反覆,則其前開所稱互毆一節,是否臨訟卸責之詞,即有可疑。依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未予葉佳昌交談即以鐵棍毆打葉佳昌等語,且證人王國維亦未提及葉佳昌有與被告有何互毆情形,苟被告確有與葉佳昌鬥毆情節,在場之證人甲○○、王國維不致無法察覺,渠等亦無必要隱匿前情,故由證人甲○○、王國維均未提及有何互毆情事,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互毆情節要係子虛烏有,不足採信。又雖被告所稱毆打葉佳昌之細節與證人甲○○所述未盡全然一致,然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所稱被告以鐵棍毆打葉佳昌2、3下,並以腳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鐵棍毆打4、5下,並以腳踢,與被告所述情節相去不遠,況衡諸常情,證人甲○○當時僅係應被告之請前去搭載被告,突遇被告行兇,自無法正常反應,實難苛求證人甲○○明確記憶被告毆打葉佳昌之次數及細節,縱其所言有所差池,尚難以此遽指不實。相較之下,被告為實際動手行兇之人,其對自身之舉動當較為清楚,故被告毆打葉佳昌之情節,應以被告所述為據。
(二)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被告自承其係以長達80公分,重約2、3公斤之鐵棍毆打葉佳昌,佐以被告自稱其係朝葉佳昌頭部毆打,證人甲○○、王國維亦證述,被告係毆打葉佳昌之頸部、上半身等情,則鐵器係極為堅硬之物,以之敲打人身極易造成嚴重傷勢,此乃一般人即為易見之事,而人體頭部係全身最為重要之器官,且甚為脆弱,一旦遭受外力侵襲、碰撞,足以產生嚴重傷害甚或危及生命,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況腦部約僅佔人身7分之1或至8分之1,範圍不大,被告果僅為教訓或警惕葉佳昌,大可選擇身體其他部位如手足、軀幹等處施暴,豈會選擇面積小,不易擊中之頭部攻擊,且由被告一再均擊中葉佳昌頭部、上身一節觀之,被告顯係鎖定葉佳昌頭部為攻擊,其辯稱非針對頭部攻擊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又葉佳昌因創傷後之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昏迷指數3分,於94年8月28日7時53分許,急救無效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葉佳昌於受被告前開毆打後,旋即送醫,仍於短短2、3小時內即因急救無效而不治,顯見葉佳昌所受傷勢極其嚴重,益徵被告毆打時所用力道十分強勁。再佐以葉佳昌因被告持鐵棍毆打之行為,受有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且致傷原因為鈍器毆打結果,傷痕型態與鐵棒造成外傷型態不相違背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解剖勘驗無誤,並製有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568號鑑定書及該所94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943號函各1份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480號相驗卷第39至43、45、46、57至62頁),亦證葉佳昌確係因被告以鐵棍毆打頭部致死。由被告決意以堅硬鐵器毆打葉佳昌之腦部,且使用力道十分強勁等情觀之,實足認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意。
(三)被告於毆打葉佳昌前,先以電話聯絡甲○○前來,以利毆打葉佳昌後得以順利離開現場,且被告於行為後尚且知悉丟棄行兇所用之鐵棍,足見被告對行兇之過程有相當之規劃,被告雖陳稱案發當時其有飲酒,然由被告前開有條不紊之行兇過程觀之,被告意識相當清楚,足以從容處理事物。況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醫院函覆略以:「 廖員 於鑑定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並未呈現病態性精神病理現象,對涉案經過可清楚回憶,其說法與筆錄所記載完全一致,對自己酒後犯下重案深感後悔,對未來判刑表示擔心。綜合研判廖員犯案當時因酒精之作用而無法判斷出手之輕重,以致傷人致死。由於廖員過去經常與友人聚會時喝酒,酒後進入酩酊狀態、與人爭吵並非首次。事後自己也清楚知道,依目前司法精神醫學之概念,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該院95年4月18日桃療醫字第0950002089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無異於常人,被告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猶與被害人葉佳昌同至KTV唱歌,顯見渠等間當無深仇大恨,被告竟僅因席間與葉佳昌發生爭執,即起意殺人,其暴戾之氣可見一般,且被告係以棍棒殺人,其過程歷時遠較使用利刃、槍械斃命為長,被告竟於前開過程中不知止手,一步步毆打被害人以致死亡為止,其手段至為兇殘,並衡被告有強盜前科,素行不佳,動輒取人性命,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所生危害極為嚴重,犯罪後猶稱其僅為教訓葉佳昌,無致人於死等推諉之詞為辯,復未見有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舉,毫無悔意及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認屬允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持以殺害葉佳昌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於路旁拾得之無主物,然被告既持以殺人,顯有將其據為所有之意,應認屬被告所有,用以殺人之物,雖未扣案,然依鐵器之性質,不易自然耗損故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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