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貳肆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NET247電
子商務軟體銀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網頁版面、程式與資料庫完成進行客製化方式之網站。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25,000元,又於93年1月14日給付價金62,500元,共計187,500元。上訴人雖遲至93年3月
15日始告知已完成客製化交貨,但並未提供程式光碟及程式說明等文件。且網站上線後也發覺大部分功能無法使用,例如討論區模組會員無法登入、版主亦無法編刪管理、EMLM電子報區、統計報表區模組以及與物流商凱耀物流整合模組等均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驗收,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履行修改義務,但上訴人不僅未解決前開問題,且刻意避不見面,並在93年6月間將兩造常用以聯絡之被上訴人MSN帳號封鎖掉。
㈡被上訴人購買軟體之後得知,上訴人所稱其開發之軟體,
實際上全部都是向國外購買模組後再行整併,被上訴人為求軟體合法性即向上訴人要求所有軟體模組之合法授權,但上訴人卻堅稱其合法性一切沒問題,惟基於商業機密所以不能提供合法授權證明,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仍然不理,因上訴人所有軟體模組都是向不同公司取得後再行拼裝,但又拼裝得很不完善,故導致很多功能都是無法正常運作。
㈢另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軟體於訴外人又新生技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亦因:①BBS互動討論區瑕疵:無法使用。②Emlm電子報單一網站版瑕疵,無法使用等情,經又新公司於93年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376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指兩造約定於92年10月15日完成網站之交付,
但未依約完成云云,絕非事實。蓋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未書面約定網站應完成之交付時間點,且被上訴人使用網站系統如有問題,上訴人也已立即解決,絕無迴避之處。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告知完成後,未提供程式光碟及說明文件云云,經被上訴人測試網站無問題後並同意下,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已將網站程式系統安裝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主機上,且用電子信箱(E-Mail)方式將說明文件寄給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又稱網站上線後發覺大部份網站功能無法使用云
云,亦非事實。上訴人公司之軟體同時提供予數十家客戶使用,並無發生相同問題者,且軟體瑕疵之認定,亦可能是來自使用者自行操作錯誤之問題,就軟體市場而言,絕無因此問題就可自行解約一事。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7條關於「驗收」之約定中清楚提及「乙方(按指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須即刻開立7日內的即期支票予甲方(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支付上訴人62,500元,足見其已經測試網站系統並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主張未驗收完成云云,絕非事實。被上訴人於93年1月支付尾款時,上訴人已明確告知完整權利義務,就合約之精神亦代表驗收完成,此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6月期間,並無任何異議,且於93年3月至5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任職程式設計部門主管一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為推拖之詞。至被上訴人所指,於93年6月將雙方常用的聯絡方式MSN帳號封鎖云云,實係被上訴人於此期間與前任職公司即愛美地球村發生網站侵權之糾紛,希望能透過上訴人之總經理乙○○(ART)先生出面調解此事,且言語中(MSN)中帶有威脅。何況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求,完全無關網站系統程式之問題,上訴人有權封鎖被上訴人MSN帳號,避免擾亂工作時間。
㈢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開發之軟體是向國外購買再進行
整併云云,絕非事實,上訴人確實有些軟體模組向國外廠商購買,但都有授權原始碼予上訴人進行程式之修改與客製化,並同意授權上訴人可在台灣地區進行軟體的銷售。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所有軟體都是向不同公司(多個國家)取得後再行拼裝云云。惟上訴人與國外軟體公司有技術合作夥伴之關係,所有軟體都取得合法授權,並整合在同一電子商務系統下,以提供更簡易的介面系統讓商家使用,且所有的功能運作都正常。被上訴人要求查看國外軟體授權文件,因事涉商品來源與公司之合法機密文件,上訴人當然有權拒絕,但也承諾如果被上訴人對此有所質疑,可於公正人士之處給與查看,此事之後即無下文,詎被上訴人竟以次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實屬無理。
㈣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之客戶也遭遇如同被上訴人相同手
法的對待,絕非事實,如上訴人經營公司之精神係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如何接到「國家書坊網路書店」、「中央社數位照片平台」、「行政院公報個人化平台」等屬於政府電子商務之網站?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9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NET247電子商務軟體銀行」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其向上訴人買受「.NET247電子商務軟體銀行」之產品,上訴人應將上開產品依其指示將網頁版面、程式與資料庫進行客製化方式完成網站。被上訴人並於92年9月30日給付訂金125,000元,又於93年1月14日給付價金62,500元,共計18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NET247電子商務軟體銀行」契約、付款證明收據影本等各1件附於原審卷第76-8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3月20日,有將上開網站程式系統安裝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電腦主機上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定金交付後2星期交付模組網站,惟上訴人給付遲延,且未依約提供程式光碟、說明書及授權文件、並所交付之模組功能不正常等違約情事等語,但上訴人否認有跟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付定金後2個禮拜交付網站,亦否認其所交付之網站有討論區模組會員無法登入、版主亦無法編刪管理、emlm電子報區、統計報表區模組以及與物流商凱耀物流整合模組等均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並抗辯:其將模組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模組功能均正常,係因被上訴人之使用始造成功能有問題,但被上訴人未曾請求修補模組。網站交付時固未同時交付程式光碟,但上訴人已依約定將程式直接灌到被上訴人指定之主機裏,被上訴人直接燒錄即可。兩造並未約定要交付使用說明及授權文件,惟上訴人已有口頭教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等語。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將網頁版面、程式與資料庫進行客製化方式完成之網站,是否有:⑴給付遲延;⑵未提供程式光碟、說明書及授權文件之違約情事;⑶所交付之模組功能不正常而有瑕疵等情事?㈡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是否有理由?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告知已完成客製化交
貨,但網站上線後發覺大部分功能無法使用,例如討論區模組會員無法登入、版主亦無法編刪管理、EMLM電子報區、統計報表區模組以及與物流商凱耀物流整合模組等均無法正常運作等瑕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莊純幸 於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模組買賣之交易?)知道。92年9月25日簽約,一直到93年3月20日才安裝到我們的主機上,操作上在購物車無法正常使用、討論區會員無法登入、版主無法編刪管理、電子報無法使用、統計報表區模組無法使用、凱耀物流整合模組無法使用,因為根本進不去,安裝後陸續測試就無法使用,我把問題反應給我先生。而上訴人的回應如何我不知道。上訴人沒有重新灌過。」等語為證(見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提出BBS互動討論區瑕疵畫面影本、Emlm電子報單一網站版瑕疵畫面影本等各1件附於原審卷第82-83頁為證。
再參以上訴人另有提供系統軟體予又新公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模組及元件,與又新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之項目,經核大致相同,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與又新公司間之契約書節本1件附於原審卷第106頁可稽,而又新公司因上訴人提供之軟體有:BBS互動討論區及Emlm電子報單─網站版有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情形,於9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3769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
1件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系統軟體確有瑕疵而無法使用等情,即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7條關於「驗收
」之約定,書面中清楚提及「乙方(指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須即刻開立7日內的即期支票予甲方(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上訴人62,500元,足見系爭網站系統業經被上訴人測試並驗收通過等語。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NET247電子商務軟體銀行」之產品,約定總價款為250,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25,000元,完成整站及程式修改給付125,000元,自驗收合格日起,上訴人須負1年保固維修責任,此有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8條可憑。而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後,於92年9月30日支付第一筆款項125,000元,依前開合約第3條約定,第二筆款項125,000元係於完成整站及程式修改時支付,惟被上訴人僅於94年1月支付第二筆款項之一半即65,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當時並未完成網站系統之整站及程式修改等情,即非子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支付65,000元,足證已完成驗收通過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以:軟體瑕疵之認定,亦可能係使用者自行操
作錯誤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6月間,並無任何異議,更於93年3月至5月間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程式設計部門主管一職,足見上訴人所交付之網站應無問題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為電腦資訊專業人員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即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確於93年3月至5月間至其公司擔任程式設計部門主管一職等語明確,實不可能因操作錯誤致生軟體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網站功能不正常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操作錯誤所致,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遽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就網站功能之不正常,確有向上訴人提出反應,業據證人莊純幸證述明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有1年保固期間之約定,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不將上述瑕疵狀況向上訴人異議之理,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
6月間,就系爭網站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未為異議,亦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於93年3月至5月間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程式設計部門主管,與上訴人所交付之網站是否能正常運作,係屬二事,尚難執之作為上訴人所開發之網站功能係屬正常之認定。
㈣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系統軟體有瑕疵致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業經舉證證明如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依債務之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已為完全之給付,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系統軟體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其業以言詞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被上訴人確有在MSN網站上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自屬有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系統軟體有瑕疵無
法正常使用,經其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餘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並未依約交付程式光碟、使用說明及授權文件之違約情事?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系統軟體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經其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7,500元,及自94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玉心